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岡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賴建州
訴訟
代理人 黃昭雄法扶
律師
被 告 程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福興
訴訟代理人 魏豪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肆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