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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7 年度岡小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昕昌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璋 被   告 蓁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茂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蓁豪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本件原告於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4,725 元(見本 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模具含稅共14,700元,原告於 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7日出貨,被告於收貨後7 日內均 無異議,然被告於106 年10月1 日竟宣稱模具不合用,要求 減價,惟距被告收貨時已逾3 月,其請求減價購買,顯非合 理,而遭原告所拒。嗣於106 年11月17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應於同年月30日將買賣價金付清,然被告竟於同年 月29日寄發票面金額9,975 元之支票予原告,並於隔日寄發 4,725 元之折讓單予原告,意圖強使原告接受減價,惟原告 於106 年12月5 日將上開支票及折讓單寄回給被告,但因被 告拒收而遭退回。被告至今仍拒不付款,是被告仍積欠原告 買賣貨款4,275 元(計算式:14,700元-9,975 元=4,725 元),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7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陳明:被告於106 年6 月2 日向原告製訂模具,訂購單上有 明確附註供應商須知,於106 年6 月27日收貨當下有向原告 表明模具不合圖面,由原告取回做修改,經原告修改後,模 具仍不符合圖面,致模具無法使用,被告當下也通知原告。 被告給付原告9,975 元,係屬沒有問題模具之款項,至於有 問題之模具款項應予扣除,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協商,但均 未獲置理,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並提出訂購單、訂 製圖面、模具相片、客戶連絡單及支付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45-51頁)。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 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支票影本、折讓證明單、 郵件收件回執、國內掛號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8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先前雖提出模具相片及客 戶連絡單等件為證,抗辯原告給付之模具具有瑕疵云云,惟 被告僅在設計圖面上以手寫文字記載:R7處理OK後,發現深 度差太多,無法使用云云,被告既未具體指明原告所交付之 模具如何與設計圖面不符、及指明為何無法使用之具體瑕疵 所在,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空泛之指摘及所謂模具成品照片 即認定該模具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瑕疵存在。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事證,是被告上開抗辯本院礙難採 信。從而,本院依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4,725 元及遲延利息, 洵屬有憑。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5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9日(見司促卷第4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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