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157號
原 告 環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霞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
被 告 高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滄龍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委託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辦理固定污染源空污許可作業,並
簽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
0,000 元,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款,簽約後付費用20% 元
即40,000元;第二期款,於完成申請書送交業主核定後,付
申請費用50% 即50,000元;第三期款,申請書審核通過後付
申請費用30% 即60,000元。
嗣原告依約為被告辦理各項空污
文件作業後提送審查多次,
惟因被告製程廢水問題遭土水科
裁處,導致最終未能許得許
可證。然依系爭契約之第7 點約
定「申請過程中若因
非歸責於本公司之原因(業者自行要求
撤案、
主管機關之要求業主無法達成或其他相關事項不符規
定等),使
本案遭
駁回或無法取得許可證,公司仍需支付申
請費用尾款」,被告仍應給付第三期款項即60,000元,
詎被
告屢經催討均拒不付款。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明知被告就熱處理設備
已有改良,卻建議被告以舊有設備送交審查,致歷經五次補
正,仍無法通過書面審核,被告因認原告欠缺專業能力,除
拒絕原告撰寫第六次補正資料外,業已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105 年7 月間前往原告公司當場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自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縱認系爭契約仍
屬有效,惟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係以申請書審核
通過為付款條件,本件並未經環保局書面審核通過,第三階
段之尾款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實則,本件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未能審核通過,實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蓋因
被告於105 年8 月間另行委託訴外人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再度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僅三次補正資料,耗
時5 個月,即於106 年2 月10日經環保局書面審核通過並取
得試車許可。從而,原告為被告所撰寫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申請資料,既未經環保局書面審核通過,原告自不得請
求伊給付第三期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
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本件兩造間定有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向高雄市
政府環保局辦理固定污染源空污許可申請作業,總價200,00
0 元,被告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簽約後付費用20% 元即
40,000元;第二期款,於完成申請書送交業主核定後,付申
請費用50% 即50,000元;第三期款,申請書審核通過後付申
請費用30% 即60,000元,先前第一、二期款,被告均已給付
完畢,第三期款仍未給付;而原告先後共提出六次申請,最
終並未取得固定污染源空污許可證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 頁),此部
分事實,首
堪認定。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尾款60,000元,此經被告否認
在卷,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一)按委任
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
委任人處理
事務(
民法第528 條
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
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
苟受任人已為事務
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
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同
法第548 條第1 、2 項反面解釋,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
字第757 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確實於104 年11月9 日受被告委託處理固定污
染源操作許可異動申請,並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7 月間
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許可異動申請案,經
環保局要求補正送件7 次,第7 次補正日期為105 年7 月
3 日,最終並未取得該異動許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保
局107 年9 月19日高市環局空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
固定污染源許可申請書面文件審查意見表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82至10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亦有提出
原告所撰寫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本院卷第
24至29頁),針對環保局歷次審查意見,原告均已製作回
覆意見完畢,且相關回覆資料均業經送交被告,據此足認
原告已依約向被告明確報告顛末。又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方未能取得固定污染源空氣許可證
云云;惟
觀諸前揭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回函所附歷次審查意
見表顯示,初始原告所申報之現場設備、污染源排放量方
面確有缺漏,然
嗣後均業經原告逐一修正補足,至第三次
審查意見時,缺漏之處已大幅減少,至第七次審查意見中
已幾無申報缺失之處。然而,因被告原領有廢(污)水排
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有效限期至104 年2 月28日止
已逾期失效,在未依法重新取得許可文件前,本不得排放
或貯留廢(污)水,但於104 年11月26日環保局派員至被
告公司查核水污費時,卻發現被告公司現場將生產機台產
生廢(污)水經由導水溝留置地下貯留設備後,再經油水
分離設備,全量回收至製程使用,未依規定申請貯留許可
文件,前述情事,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規定,經環
保局裁罰3 萬元,並於105 年1 月20日函令被告公司全部
停工在案,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7 年12月14日高市環局
空字第10744859100 號函暨所附裁處資料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30 頁、138 至139 頁),因被告本身該製程廢水問
題遭環保局勒令全部停工,故自第三次審查意見中,即記
載:「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經本局停工在案。」,此後
第四、五、六、七次審查意見均載明:「需待取得土水科
復工及試車公文後,本製程始得核發試車」,有前揭環保
局固定污染源許可申請書面文件審查意見表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93、96、99、102 頁),足認原告為被告辦理上開
固定污染源許可申請事項,最終未能獲得許可之原因,應
與被告本身因其製程廢水問題遭環保局勒令停工有關,尚
難認原告對此有何可歸責之原因存在。
(三)再者,被告雖以本件已拒絕原告就第七次審查意見回覆為
由,抗辯本件
委任契約業已終止,故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
云;且原告對於被告於第七次審查意見後即向其表示不需
再回覆乙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則據此
足證被告於環保局第七次審查意見做成後,即未再委任原
告處理系爭固定污染源申請許可事務,並另委託訴外人勝
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勝泰公司)處理申請空污
許可事宜,依一般
經驗法則,固足認被告應已終止系爭委
任契約。
惟查,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如
支付命令狀之
估價單所示,由被告同意後回傳成立契約)第6 條付款辦
法之第3 點約定:申請書審核通過後付申請費用30﹪(即
60 ,000 元),且該第7 條中既已載明:「申請過程中若
因非歸責於本公司之原因(業者自行要求撤案、主管機關
之要求業主無法達成或其他相關事項不符規定等),使本
案遭駁回或無法取得許可證,貴公司仍需支付申請費用之
尾款」。則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申請固定污染源空污許可
作業,嗣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未能取得許可,仍符
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期款即尾款60,000之付款要件。據
上,原告雖未能為被告取得固定污染源空污許可,但原告
既已為被告處理系爭空污許可申請作業,且前後回覆補正
資料多次,則不問原告是否已成功為被告取得該空污許可
證,原告仍得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依據
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尾款。即便被告
嗣後業已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仍無礙於原告就前開已處理
事務部分之委任報酬請求,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條
款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從而,被告以本件委任契約業已終
止或條件未成就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均無理由,難認可
採。
(四)此外,被告雖以其另行委任訴外人勝泰公司申請空污許可
後,勝泰公司業依原告之意以新設備提出申請而獲得試車
許可,足證本件原告欠缺專業之能力云云;惟本件原告為
被告提出固定污染源空污許可申請,終未能獲得許可之原
因,主因出於被告本身之製程廢水問題,遭環保局勒令全
廠停工使然,縱認原告初始未以新設備為被告申請異動許
可,原告事後亦已補正,至第七次審查意見中幾已無缺失
之處,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確已依約處理受任事物,則
揆
諸前揭說明,不論最終成功
與否或功效如何、是否得如期
迅速達成預定之效果,原告均應就其已處理之部分,得請
求報酬。故被告
猶執前詞為由,請求再向高雄市政府環保
局調取原告歷次補正資料及原始申請書云云,均與本件無
關而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 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