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220號
原 告 王冠捷
被 告 林毓祺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鈞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德公司)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另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將原請求之
遲延利息捨棄(本院卷
第33頁背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併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22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欲
自自宅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 之22號車庫內駛出
,
適被告林毓祺駕駛被告運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貨車(下稱371 號車)行經該住宅處,被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撞上系爭車輛致左前車頭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含稅)49,000元(零件19,057元
、工資29,943元)。系爭車輛係客貨兩用,原告平日藉系爭
車輛送貨、代步,於修車
期間原告另行租車代步約一星期支
出租車費4,000 元,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
30,000元。又林毓祺係受僱於運德公司,且事故發生時係執
行運德公司之業務,運德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自己的過失責任較輕,僅應負百分之40
的肇事責任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000元。
三、被告林毓祺則以:伊係受僱於運德公司,當時執行運德公司
的職務而發生交通事故。伊因路況不熟,且開車送貨時因邊
開車邊查對路邊門牌而肇事,固有過失,但對系爭事故伊僅
有百分之30的肇事責任;對原告主張其於修車期間須租車代
步,支出租車費用4,000 元固不予爭執,但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經估算僅有46,837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而被告運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
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受
理案件登記表、匯豐汽車岡山保養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調解通知書、地段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
被林毓祺固不爭執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惟仍以前揭情詞置
辯。準此,
本件之爭點
厥在:㈠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成因
其責任比例各為如何?㈡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為若干?諸點以為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成因其責任比例各為如何部分:
⒈茲
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處所,係坐落高雄市○○區
○○段第489 地號之私人土地,固據原告提出地段圖、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8-15頁,下
稱系爭路段),但系爭路段係提供給當地十戶住宅出入之
私設巷道,現場並無以柵門、欄杆等設施區隔內外、防閑
出入,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現場
又舖設水泥路面顯係有經養護,此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採
證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事
參酌以觀,系
爭路段應係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進出之便道,依前揭法規立
法解釋應視為道路,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路權歸屬
之規定,應可認定,核先敘明。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毓祺駕駛371 號車於行經系爭
肇事現場時,
自認因對當地路況不熟,又因送貨邊開車邊
查看路邊門牌,致未查覺其右前側原告正欲自住處車庫駛
出,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而原告自其車庫駛出要
進入道路時,亦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但同未注意其左側來車,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同有違反前開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之疏失,亦
堪肯認。本院
衡酌:被告當時已係在道路順
向行駛,其較諸原告為有路權優先之一方,且原告自車庫
駛出時其左側有與視線平行且約當同高度之植栽遮蔽其部
分視野,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
35頁),然原告仍冒然駛出,其過失情狀應較被告為重大
,原告於此認其應僅負百分之40肇責
云云,尚難採酌。基
於,本院
乃認兩造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以原告百分之
60、被告百分之40比例為適當。
㈡關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部分:
⒈車損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101 年2 月出廠,有其行
車執照影本
可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 月22日止,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耐用年限;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為工資
29,943元、零件19,057元,合計為49,000元,有汽車估價
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
是以
系爭車輛零件
祇得請求殘值3,176 元【計算式: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057元÷( 5+1)=3,176
元】。系爭車輛零件費3,176 元,加計工資29,643元,共
33,119元。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33,119元為限,原告就車損
部分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⒉租車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須租車代步而
支出租車費用4,000 元,已據原告提出租金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亦不爭執之,準此,此項支出
原告據以請求應屬有理。
⒊精神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須係
人格權受侵害,且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
觀諸民法
第18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因駕車不當損壞原告系爭汽
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如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
列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原告於此請求賠償其精神損
害即慰撫金30,000元,尤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合以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所得
請求賠償金額合計37,119元(汽車修復費33,119元+租車
費用4,000 元=37,119元)。
⒋復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40%,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已
如上述,爰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數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4,
848 元(計算式:37,119×40%=14,84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六、末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定。查被告運德為被告林毓祺之僱用人,具有指揮、
監督之關係,未盡其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與被告林毓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8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4,8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暫免為
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費用核定
為
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2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