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248號
原 告 高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阮文南(NGUYEN VAN NAM)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聘僱
期
間均居住於原告所提供之員工宿舍即高雄市○○區○○○路
○○○ 巷○ 號,有被告之居留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 頁),
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聘僱越南籍之外籍勞工,被告於民
國106 年11月3 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外勞契
約),成立
僱傭關係,約定聘僱期間自該日起為期3 年,
詎
被告竟於107 年5 月9 日逃跑。而依外勞契約約定,被告承
諾服務於伊之工作期間,願接受原告
暨指派之上級主管指示
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管理規
則、工作守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若違反上述規定
,即行離職者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9 萬元,現被告既於僱用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即離去服務地
點且行蹤不明,違反前開約定甚明。為此,爰依外勞契約約
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護照、居留證、外
勞契約及勞動部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於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3 年
內之107 年5 月9 日逃跑,自係違反前開外勞契約約定,原
告依據
兩造間外勞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
據。
五、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擅自
逃離工作場所之違約行為,致其人力資源有所減損,固
堪認
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惟本院審酌被告係越南國
民,為謀生計隻身赴台,僅以其擅離工作場所即課以高達9
萬元之違約金,已逾每月基本工資之4 倍多,其違約金金額
顯屬偏高,自應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
參酌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逃逸前業已持續服勞務約6 月、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
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及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序上耗費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5 萬元為
適當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外勞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8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08 年1 月7 日於司法院網站
公示送達,
有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
定,於同年1 月27日始生合法送達暨催告被告之效力,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6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l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