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經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丁經哲
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陸文決(LO VAN QUYET)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岡小字第342號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1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通 譯 江庭緯
書記官朗讀
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為越南國人之被告起受僱於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
兩
造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服勞
務
期間,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
原告違約金9 萬元。
詎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未知會原告取得同
意,擅自逃離工作場所,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提起
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9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等情,
業據
其提出被告居留證、身分資料、外籍勞工契約書、勞動部函等件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爰依原告之
聲請為
一造辯論,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楊馥華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
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4 條第2 項
參照)。
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參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