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7 年度岡簡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正倫 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顏婌烊律師       劉惠珍 被   告 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 代處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伊代為處理被 告之事業廢棄物,詎被告於106 年8 月3 日將廢棄物(下稱 系爭廢棄物)運至伊之掩埋場時,一經入場伊即察覺有異, 遂針對系爭廢棄物進行抽樣檢驗,結果顯示鉻含量為6.44mg /L,重金屬含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管制標準,伊遂於同年 8 月7 日依照系爭契約第7 條第10項之約定,通知被告應至 伊掩埋場進行共同採樣,採樣後送交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宇公司)進行檢驗,亦經被告同意。兩造人員 遂於是日進行採樣,並封存樣品三份,一份交由台宇公司檢 驗,另兩份由兩造各自留存。上開樣品經台宇公司檢驗後, 結果重金屬含量仍大幅超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4 條所定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之 法定標準5.0mg/L ,鉻含量高達8.42mg/L,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伊遂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將系爭廢棄物定 於106 年8 月18日予以退運,並請求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 第2 款約定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05,000 元(含稅)等, 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本件委任律師出庭 之律師費用85,000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其中105,000 元自106 年12月 1 日起、其中85,000元自107 年6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同意原告就系爭廢棄物送交台宇公司檢驗 ,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0項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依第4 條第 4 項第2 款,向伊請求檢驗費用及退運等相關衍生費用;再 系爭廢棄物之樣品經伊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系爭廢棄物並無違反系爭契約 之情事;另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並不包含原告直接向被告 提起訴訟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並無所據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6 年1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自10 6 年1 月25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代為處理被告之事業 廢棄物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再系爭廢棄物於106 年8 月3 日進場,因 原告察覺系爭廢棄物有異,遂於106 年8 月7 日發函被告, 通知被告派員於106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至原告公司掩 埋場,與原告會同台宇公司檢驗人員進行共同採樣,並於函 文上載明樣品將送台宇公司檢驗,此有原告提出之106 年8 月7 日大倉契字第106028號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頁 ),被告並不爭執有收受此函文,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 ㈡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0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對於甲方 (即被告)進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於進場當時隨時抽樣 送驗,如發現異狀或該廢棄物成份、性質與甲方所提供之原 廢棄物分析檢驗報告有所差異時,乙方得於發現日起通知甲 方於翌日共同會勘採樣,甲方如於翌日未共同會勘則視為放 棄抗辯權,甲方並同意由乙方指定經環保署認證檢驗機構逕 行廢棄物分析檢驗作業(TCLP),若確定非為本合約第一條 規定所交付之廢棄物時,則其檢驗費用及退運等相關衍生費 用概由甲方負責;若確定為本合約第一條規定交付之廢棄物 時,則該檢驗費由乙方負責。甲方如不擬共同會勘則視同放 棄抗辯權,並於發現日起二日內進行退運作業。」、系爭契 約第4 條第4 項第2 款則約定:「如甲方混雜非本合約內之 事業廢棄物,乙方並協同清除機構執行該批事業廢棄物之退 運作業。甲方除有義務收回所退運之廢棄物,並需支付如下 相關衍生之費用,甲方不得異議…2 、甲方應支付乙方該批 廢棄物之前置處理暨品質查驗作業費,計價新台幣100,000 元整」等文字明確。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兩造對於系爭契 約第7 條第10項之文義解釋有所不同,以何者為合理?經查 : ⒈系爭契約第7 條第10項關於「…乙方得於發現日起通知甲方 於翌日共同會勘採樣,甲方如於翌日未共同會勘則視為放棄 抗辯權,甲方並同意由乙方指定經環保署認證檢驗機構逕行 廢棄物分析檢驗作業(TCLP)」之文字,原告主張應解為縱 被告共同會勘,仍同意由乙方指定檢驗單位,且被告當日到 場人員確已於現場同意由台宇公司檢驗,自不得於事後再否 認等語,然經被告否認之。依上開契約文字觀之,其文義應 係指甲方於收受乙方通知後應共同前往會勘,倘甲方未共同 會勘,其法律效果為放棄抗辯權及同意逕由乙方指定檢驗公 司,亦即是否由乙方指定檢驗公司應屬抗辯權之內涵之一, 較符合契約文字之真意,否則即無庸將乙方可自行決定檢驗 公司之規定特別記明於此處。是依上開約定如被告業已派員 共同會勘採樣,即應可就檢驗機構表示意見或與原告磋商, 待兩造達成協議後再行送驗。 ⒉再證人即被告公司環安室主任洪文忠證稱:106 年8 月9 日 採樣時我有到現場,現場有原告公司的黃政哲和一位高主任 ,台宇公司也有派員來,採樣前就有收到原告函文表示要送 台宇公司檢驗,也有打電話告知,我在電話中還有現場均告 知我們要送台灣檢驗公司檢驗,但原告均表示只接受台宇公 司之檢驗,不接受其他公司之檢驗,我當場有拒絕他們送台 宇公司,但他們從頭到尾都一定要送台宇公司,我說我當天 一定會送台檢公司檢驗,反對送台宇公司的理由是SGS (即 台灣檢驗公司)是國際檢驗公司,較為可靠,因為廢棄物不 是均質,採樣會有誤差,所以我認為國際檢驗公司較有可信 度,在樣品上簽名只是代表這是當天採樣回去的樣品,並不 表示我有同意台宇公司檢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30 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黃政哲則證稱:「(問:洪文 忠有無當場同意你們公司送台宇公司去作檢驗?)分樣過程 我們有在討論說有一包樣品要送給台宇的人,他也有參與討 論,但我沒有聽到他反對。但是他也沒有明確跟我們說好」 、「(問:取樣過程中有無提到要這樣品送到台灣檢驗公司 ?)我沒有聽到」等語,是證人黃政哲固證稱於採樣過程中 沒有聽到被告方的代表表示要將樣品送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 ,亦未反對原告將樣品送至台宇公司檢驗,然其亦未聽聞被 告方的代表有確實同意將樣品送至台宇公司檢驗。是本院勾 稽兩位證人之證詞,尚難使本院得出被告已於採樣過程中同 意由台宇公司作為檢驗公司之心證。且被告於106 年8 月11 日即將樣品送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並非於台宇公司認定系 爭廢棄物不合格之檢驗報告出來後,始再將樣品送至台灣檢 驗公司檢驗,益可證兩造就檢驗公司為何公司並未達成合意 。是被告抗辯本件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10項約定之情 形,應屬可採。 ㈢再兩造均不否認當日採樣有分三份,且被告亦有帶走一份樣 本,而依原告所提出台宇公司之檢驗報告,系爭廢棄物依毒 性特性溶出程序萃出鉻含量為8.42mg/L,惟依被告提出台灣 檢驗公司之檢驗報告,萃出鉻含量則為4.59mg/L,而依「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所定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 程序(TCLP)溶出標準」之法定標準為5.0mg/L ,是依兩造 簽訂之禁止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 )中第二條約定:「如毒性溶出試驗(TCLP)結果為溶出標 準以下,應檢具溶出試驗報告書」,而被告業已出具台灣檢 驗公司之檢驗報告,證明結果在溶出標準以下,是本件原告 即難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條第4 項第2 款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作業費。 ㈣再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甲方(即 被告)之情事,致乙方(即原告)遭受牽連涉訟或需出庭作 證時,甲方除應支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乙方因 此所支出之所有費用,包括且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等。」 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支出之律師費用85,000元。惟依本 條約定之內容觀之,應係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情事而提出訴訟,致使原告亦涉訟或需出庭作證,而非指 兩造間有糾紛而提起訴訟時,原告得直接援引此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律師費用,否則即無庸使用「遭受牽連」之文字,原 告就本條文之文義尚有所誤解,是原告因向被告提起訴訟而 支出之85,000元律師費,自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 向被告而為請求。 四、綜上,原告就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0項或第1 項之 舉證有所未足,自難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2 款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作業費105,000 元,再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 之約定亦非規範兩造間有所糾紛而提出訴訟之情況,是原告 亦難據此向被告請求律師費用85,000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