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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7 年度岡簡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楊惠雯       陳倩如 被   告 重信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陳玉 訴訟代理人 曾土賞 受告知人  曾南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債務人即受告知人曾南菁前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貸款使用,後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現金卡新台幣( 下同)270,983 元,及其中66,832元自民國(下同)102 年 4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年息18.25%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原告於107 年3 月間執行曾南菁在被告之薪資債權時, 卻遭被告聲明異議,謂曾南菁被告員工,無從辦理扣押云 云,致原告無從扣薪受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查 原告於發動強制執行前曾函查勞保,確定曾南菁仍投保於被 告公司,且原告於107 年1 月22曰去電被告公司(電話:00 -0000000 ),由其負責人接聽並轉接電話給曾南菁接聽,顯 見曾南菁仍在職,故被告所稱曾南菁已離職非其員工云云, 顯非事實。曾南菁既依舊在職有薪資存在,被告顯有異議不 實之虞是以,曾南菁就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 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之法律上利益,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債務人曾南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被告公司自收受鈞院 107 年司執字第157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 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㈡被告公司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 原告270,983 元,及其中66,832元,自102 年4 月26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 25%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程 序費用298 元。原告並提出帳務資料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749 號執行命令 影本、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7175號函及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3 頁、第36-40 頁)。 二、被告則稱:被告公司係小型家族企業,曾南菁與被告公司負 責人、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為父母子女關係。曾南菁其前雖 曾在被告公司任職,但在數年前己被罵跑離職,被告公司也 早已未將曾南菁列為公司員工而申報其薪資。至於曾南菁之 勞保雖仍於被告公司加保,祗是因為此係父母子女至親, 會計師未剔除仍將之掛名在被告公司投保而已,現被告公司 也已正式將曾南菁退保了。又曾南菁之前向原告借款二十幾 萬元,利息加到三十幾萬元無力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不 動產後,曾南菁在各金融機構之欠債,早已因其名下不動產 被拍賣而全數清償完竣,唯獨原告公司不願出具清償證明, 實不知原告所稱曾某尚欠270,983 元之債務是如何計算得來 的。原告說曾南菁還欠其27萬餘元,等同之前都白還了,實 在沒道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追溯 退保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曾南菁因積欠其現金卡270,983 元本金 及利息等債務,原告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曾南菁於被 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5749 號強 制執行事件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曾南菁領取於被告公司 每月薪資三分之一,被告公司亦不得對曾南菁為清償。而後 被告公司具狀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帳務資料影本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15749 號執行命令影本、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及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175號函及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13頁、第36-40 頁)。被告公司雖稱曾南菁 於其名下不動產被拍賣己全數清償完竣云云,未據被告舉 證以實其說,被告既無得推翻原告所立證其持有對受告知人 曾南菁之債權憑證,自足以待證原告主張其對曾南菁尚有 290,983 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存在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於言 空言詞認原告對曾南菁債權存在之事,固不足採酌;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訴訟既係由 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曾南菁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自應由 原告對曾南菁於被告公司有受僱領薪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此固舉證受告 知人於107 年間仍有在被告公司加保勞保之事實,作為其 立證之方法,但被告否認有因雇用而為曾南菁投保勞保之實 質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及提出追溯退保申請書反證曾 南菁自105 年1 月起即非被告員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 )。本院認:一般人投保勞保之原因,大抵是為了尋求勞保 給付(如死亡給付、殘障給付、老年給付等)之保障,投保 勞保與否,實與投保單位間有無實質之僱傭關係,並無必然 連動,事實上雖有實質受僱之事實,卻未在受僱單位加保勞 保者,亦在所多有,不能僅憑受告知人之前在被告公司有加 保勞保之事實,即推論彼二者間必有實質之僱傭關係。尤其 ,本件被告公司係坊間尋常之家族企業,其經營者係配偶關 係、與受告知人曾南菁為父母子女至親,此據被告辯明在卷 ,原告亦不爭執之,則父母為延續子女之勞保年資,防免因 一時經濟困窘致保費無以為繼,而影響子女日後申領勞保給 付之權利,故而以形式加保方式延續其子女之勞保年資, 情理之中並無違常。從而,被告公司經營者為其子女即受告 知人曾南菁之利益,而許其掛名在被告公司加保勞保,為通 常事理可理解之常態;何況,被告為免麻煩上身,已自願將 曾南菁退保自溯及自105 年1 月份起生效,益足以認定彼二 者間僅生形式加保結果而已,自無足待證曾南菁於系爭扣薪 執行命令到達之前,確有在被告公司實質受僱、領薪之事實 。原告於此所論,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基礎。 ㈢次查,經本院職權函查曾南菁最近年度之薪資所得申報、核 定資料,據查覆曾南菁至少在106 年度,曾南菁均無薪資所 得申報資料,此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曾南菁106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 自益無得待證曾南菁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之時,與被告 間確有實質受僱領薪之事實。 ㈣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曾南菁確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則 依前開程序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立證尚有 未足,自無得為利於原告之判斷基礎。 四、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公司與受告知人曾 南菁有何勞雇關係存在,及曾南菁得對被告公司主張有薪資 所得存在,況曾南菁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曾陳玉之子,實難僅 以曾南菁於被告公司加入勞保,即遽推論被告公司有僱用曾 南菁及曾南菁有薪資存在於被告公司。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曾 南菁在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均屬無據,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判令被告公司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 付原告270,983 元,及其中66,832元,自102 年4 月26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程 序費用29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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