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楊惠雯
陳倩如
被 告 重信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陳玉
訴訟代理人 曾土賞
受告知人 曾南菁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債務人即受告知人曾南菁前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貸款使用,後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現金卡新台幣(
下同)270,983 元,及其中66,832元自民國(下同)102 年
4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原告於107 年3 月間執行曾南菁在被告之薪資債權時,
卻遭被告聲明
異議,謂曾南菁
非被告員工,無從辦理扣押
云
云,致原告無從扣薪受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查
原告於發動
強制執行前曾函查勞保,確定曾南菁仍投保於被
告公司,且原告於107 年1 月22曰去電被告公司(電話:00
-0000000 ),由其負責人接聽並轉接電話給曾南菁接聽,顯
見曾南菁仍在職,故被告
所稱曾南菁已離職非其員工云云,
顯非事實。曾南菁既依舊在職有薪資存在,被告
顯有異議不
實
之虞。
是以,曾南菁就被告公司之
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
使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存
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提起
本件確認之
訴之法律上利益,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債務人曾南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被告公司自收受
鈞院
107 年司執字第157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扣押命令
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㈡被告公司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
原告270,983 元,及其中66,832元,自102 年4 月26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 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程
序費用298 元。原告並提出帳務資料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
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749 號
執行命令
影本、被告
聲明異議狀影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7175號函及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3
頁、第36-40 頁)。
二、被告則稱:被告公司係小型家族企業,曾南菁與被告公司負
責人、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為父母子女關係。曾南菁其前雖
曾在被告公司任職,但在數年前己被罵跑離職,被告公司也
早已未將曾南菁列為公司員工而申報其薪資。至於曾南菁之
勞保雖仍於被告公司加保,祗是因為
彼此係父母子女至親,
會計師未剔除仍將之掛名在被告公司投保而已,現被告公司
也已正式將曾南菁退保了。又曾南菁之前向原告借款二十幾
萬元,利息加到三十幾萬元無力清償,經原告
聲請拍賣其
不
動產後,曾南菁在各金融機構之欠債,早已因其名下不動產
被拍賣而全數清償完竣,唯獨原告公司不願出具清償證明,
實不知原告所稱曾某尚欠270,983 元之債務是如何計算得來
的。原告說曾南菁還欠其27萬餘元,等同之前都白還了,實
在沒道理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追溯
退保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曾南菁因積欠其現金卡270,983 元本金
及利息等債務,原告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曾南菁於被
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5749 號強
制執行事件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曾南菁領取於被告公司
每月薪資三分之一,被告公司亦不得對曾南菁為清償。而後
被告公司具狀聲明異議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帳務資料影本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15749 號執行命令影本、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及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175號函及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13頁、第36-40 頁)。被告公司雖稱曾南菁
於其名下不動產被拍賣己全數清償完竣云云,
惟未據被告舉
證
以實其說,被告既無得推翻原告所立證其
持有對受告知人
曾南菁之債權憑證,自足以待證原告主張其對曾南菁尚有
290,983 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存在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於言
空言詞認原告對曾南菁債權存在之事,固不足採酌;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訴訟既係由
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曾南菁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自應由
原告對曾南菁於被告公司有受僱領薪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0
年度
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於此固舉證受告
知人
迄於107 年間仍有在被告公司加保勞保之事實,作為其
立證之方法,但被告否認有因雇用而為曾南菁投保勞保之實
質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及提出追溯退保申請書
反證曾
南菁自105 年1 月起即非被告員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
)。本院認:一般人投保勞保之原因,大抵是為了尋求勞保
給付(如死亡給付、殘障給付、老年給付等)之保障,投保
勞保
與否,實與投保單位間有無實質之僱傭關係,並無必然
連動,事實上雖有實質受僱之事實,卻未在受僱單位加保勞
保者,亦在所多有,不能僅憑受告知人之前在被告公司有加
保勞保之事實,即推論彼二者間必有實質之僱傭關係。尤其
,本件被告公司係坊間尋常之家族企業,其經營者係配偶關
係、與受告知人曾南菁為父母子女至親,此據被告辯明在卷
,原告亦不爭執之,則父母為延續子女之勞保年資,防免因
一時經濟困窘致保費無以為繼,而影響子女日後申領勞保給
付之權利,故而以形式加保方式延續其子女之勞保年資,
乃
情理之中並無違常。從而,被告公司經營者為其子女即受告
知人曾南菁之利益,而許其掛名在被告公司加保勞保,為通
常事理可理解之常態;何況,被告為免麻煩上身,已自願將
曾南菁退保自溯及自105 年1 月份起生效,益足以認定彼二
者間僅生形式加保結果而已,自無足待證曾南菁於
系爭扣薪
執行命令到達之前,確有在被告公司實質受僱、領薪之事實
。原告於此所論,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基礎。
㈢次查,經本院職權函查曾南菁最近年度之薪資所得申報、核
定資料,據查覆曾南菁至少在106 年度,曾南菁均無薪資所
得申報資料,此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曾南菁106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
自益無得待證曾南菁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之時,與被告
間確有實質受僱領薪之事實。
㈣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曾南菁確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則
依前開程序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立證尚有
未足,自無得為利於原告之判斷基礎。
四、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公司與受告知人曾
南菁有何勞雇關係存在,及曾南菁得對被告公司主張有薪資
所得存在,況曾南菁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曾陳玉之子,實難僅
以曾南菁於被告公司加入勞保,即遽推論被告公司有僱用曾
南菁及曾南菁有薪資存在於被告公司。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曾
南菁在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均屬無據,不足採認。
五、
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判令被告公司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
付原告270,983 元,及其中66,832元,自102 年4 月26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程
序費用29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