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陳珉萱
被 告 生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舜耀
被 告 林慶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慶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慶豐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慶豐以新台幣壹拾壹萬
玖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林慶豐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在高雄市大社果菜市場經營蔬果買賣,被告生
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生昍公司)因承包法務部矯正署彰化
監獄(下稱彰化監獄)膳食採購業務,向伊訂購蔬果,約定
由伊直接送往彰化監獄,伊已於民國106 年12月底至107 年
1 月7 日將蔬果送往彰化監獄,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新台幣
(下同)209,952 元,
惟生昍公司除委託林慶豐依序給付3
萬元及6 萬元計9 萬元外,其餘價金119,952 元(下稱
系爭
價款)則拒絕給付,伊自得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生
昍公司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清償119,952 元。又因生昍公
司推稱
上開蔬果係林慶豐向伊訂購,
倘若屬實,伊亦得依買
賣之
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林慶豐為相同給付
等情,
並聲明:
㈠先位部分:生昍公司應給付原告119,952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生昍公司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林慶豐應給付原告119,95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昍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生昍公司則以:伊雖有承包彰化監獄之膳食採購業務,然因
林慶豐對伊聲稱其有供應蔬果之管道,伊遂與其簽訂合作契
約,約定由其負責採購,直接供應蔬果與監獄,伊則支付約
定之價金與林慶豐,故本件蔬果係由林慶豐所購,伊既
非買
受人,
兩造間自未存有買賣關係,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
伊給付貨款,顯不足取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四、林慶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
僅係生昍公司之員工,契約當事人為生昍公司,本件原告請
求伊給付貨款,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在大社果菜市場經營蔬果買
賣,生昍公司承包彰化監獄膳食採購業務,由其於106 年12
月底至107 年1 月7 日將蔬果送往彰化監獄,依約買方應給
付價金209,952 元,除林慶豐分別交付3 萬元及6 萬元計9
萬元外,其餘價金119,952 元則尚未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彰化監獄蔬果採購資料、LINE對話紀錄、合作
契約書及出貨明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第15至
17頁),自
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生昍公司向其訂購蔬果,其已於106 年12月底至10
7 年1 月7 日依約將蔬果送往彰化監獄,尚餘系爭價款未獲
清償,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生昍公司自應如數清償;若認林
慶豐始為上開蔬果之買受人,伊亦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備位對林慶豐請求清償系爭價款等語。為生昍公司及林慶豐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生昍
公司因承包彰化監獄膳食採購業務,向其訂購蔬果乙情,既
為生昍公司所否認,則原告依
買賣契約請求生昍公司償還系
爭價款,就其與生昍公司達成買賣
合意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前受生昍公司委任處理本件採購業務之白庭瑞
證稱:「被告生昍實業有限公司有跟林慶豐簽訂106 年12月
25日合作契約書,你是否有看過此份契約書?)我有看,他
們簽約的時候我有在旁邊,他們簽完後我才看到這份資料。
(林慶豐你是否認識?)在我們社區認識的,他是我的鄰居
。…我本身是做軍隊的勞務委商,他先前有幫我在別的地方
出過菜,我跟生昍實業有限公司法代是同鄉好友,後來生昍
實業有限公司有標到中部地區4 所包括彰化監獄的伙食,因
為生昍實業有限公司法代問我有無管道找到供應蔬菜的人,
我問林慶豐,他說他有能力承擔,我才介紹他與生昍實業有
限公司施先生認識。…我們
是以5.5 折得標,簽約是4 折,
中間有賺取價差,所以我們的對口單位是林慶豐,他之前1
、2 天供貨都滿正常的,但是後來就跑掉。我們有匯款過去
,…107 年1 月2 日匯款25萬過去,1 月8 日又匯款20萬過
去。…據我們了解到107 年1 月12或14日菜錢監所才給我們
10餘萬元,所以我們認為我們還有餘款在林慶豐那邊,應該
由林慶豐去支付菜商,因為他去找誰供應蔬菜我們不知道,
我們只負責向他收蔬果送給監獄,後來原告跟我聯絡後我跟
林慶豐求證,他說錢確實不夠,他說他買的菜太貴,我說是
你的問題,我們應該依照合約照收盤價4 折來支付,林慶豐
說他菜錢確實不夠,所以我們才依照他的要求在1 月8 日又
匯給他20萬元。(林慶豐是不是生昍實業有限公司的員工?
)不是。(是原告還是林慶豐跟生昍實業有限公司有契約關
係?)我認為有兩層,我們是跟林慶豐有契約關係,林慶豐
再去跟原告採購蔬菜,所以原告應該是與林慶豐有契約關係
,
而非跟生昍實業有限公司有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28
至32頁)
核與生昍公司所述之情節相符,又依生昍公司與林
慶豐簽訂之106 年12月25日合作契約書約定:「甲、乙雙方
合作蔬菜供應運送,甲方:生昍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
方),乙方:林慶豐(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自107 年
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共計6 個月,
期間乙方應於
甲方給予出貨單據,依其內容出貨。其計價價格為台北農產
市場前1 日收盤價4 折,甲方須以現金支付乙方,乙方亦需
代理運送部份與單價簽收,合約期間乙方若無法供應甲方需
求,導致甲方損失,其損失部份
所有權責歸乙方處理並無條
件賠償甲方」(見本院卷第10頁),參以本件向原告接洽採
購蔬果之人為林慶豐
一節,復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9
頁)。互核以觀,
堪認本件蔬果買賣過程,均係林慶豐出面
交涉與原告達成採購日期、交貨方式、交貨期間等合意內容
,而生昍公司係依上開合作契約書分別於107 年1 月2 日及
同月8 日匯款25萬元及20萬元與林慶豐,是生昍公司辯稱其
係與林慶豐成立上開合作契約,由林慶豐與原告訂購本件蔬
果等情,
尚非無據。至生昍公司雖承包彰化監獄膳食採購業
務,然其可透過
第三人履行契約,原告就其所辯係生昍公司
向其採購乙節,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僅憑上情尚不足認定向
原告訂購蔬果者係生昍公司。
⒊原告既未舉證生昍公司與其成立採購本件蔬果之合意,即
難
認為其等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生昍公司清償系爭價款,尚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生昍公司係與林慶豐成立
上開合作契約,由林慶豐與原告訂購本件蔬果等情,
業據上
述,則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人為林慶豐。又原告已於106
年12月底至107 年1 月7 日將蔬果送往彰化監獄,依約買方
應給付價金209,952 元,然尚餘價金119,952 元未獲清償,
亦據上述,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出貨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 頁、第15至17頁),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林慶豐給付系爭價款,自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
請求權,先位
請求生昍公司給付119,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請求權
,備位請求林慶豐給付119,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林慶豐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林慶豐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