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鍾寧 指定送達址:南港郵政第2522號信箱
被 告 百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智勇
受 告知人 侯南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侯南卿為被告之員工,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03,665 元,及其中本金91,767元自民國(下同)9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
利息,
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強制
執行費用829 元,業經
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促字第27542 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執
行名義)。於104 年3 月25日原告持
上開執行名義
聲請對侯
南卿
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
39850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
104 年3 月31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
,在原告
前揭債權範圍內(含本金、利息、聲請程序費用及
執行費等)禁止侯南卿收取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年終、考核、
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三分之一,被告亦不得對候南卿清償
;被告經收受上開
扣押命令後,如未於10日內聲明
異議,即
同時發生移轉效果,應將上開債權移轉於原告。
嗣經原告調
閱候南卿105 年度所得清單發現其105 年向被告支領薪資33
1,200 元,則依每月薪資三分之一計,被告每月應將所扣押
之侯南卿之薪資債權在9,200 元之數額移轉支付予原告。然
被告未依上開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又候南卿於105 年6 月
至106 年2 月間共計繳款103,665 元,經抵充費用、利息、
本金後,仍餘92,310元(含程序費用500 元)及相關利息未
為清償,
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2,310元,及其中91,767元
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 月1 日至清償日止,起
按週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息。原告並提出系爭執行命令、系
爭執行名義、候南卿所得資料、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債權計
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2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4 年5 月至106 年2 月間,除106 年2
月匯款3,665 元外,每月匯款5,000 元予原告銀行。而侯南
卿除積欠原告債務外,仍欠積其他銀行債務,是依各個
債務
人之債權比例,匯給原告銀行5,000 元並無任何錯誤等語資
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告自104 年5 月至106 年2 月
期
間,除106 年2 月匯款3,665 元外,每月匯款5,000 元予原
告銀行,合計已匯103,665 元;(二)候南卿105 年度向被
告領取之薪津合計為331,200 元;(三)系爭扣薪兼移轉之
執行命令於104 年4 月7 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以系爭執行命令直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扣押款如起訴聲明所示,是否有直接?
五、本院判斷及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命令及
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侯南卿(薪資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6-10頁),而被告亦
自認已在104 年
4 月7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且未予異議等實,原告上開主張
固
堪信為真正。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
所稱之扣押
命令(又稱禁止命令),係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權執行之扣
押程序,其內容包括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該財產權,亦禁
止該
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其執行命令之目的
祇在保全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之收取命令
、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等旨在使執行
債權人滿足其債權
之受償,屬換價程序,二者間性質顯然不同。故執行法院受
理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執行聲請時,實不宜將二種性質有
別之執行程序合併於同一執行命令,否則形同剝奪債務人或
第三人得於不同程序中各得
聲明異議之救濟機會。
本件原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依聲請就債務人侯南
卿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時,將
上揭扣押命
令與移轉命令併於同一執行程序合同執行,其執行命令固
非
允當;惟執行法院對當事人間任何實體爭執俱無實質審查權
限,被告或該債務人侯南卿若認系爭執行事件之上開執行程
序(即將扣押命令合併移轉命令一併發出,減少其異議機會
)有所不當,即應依法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自我審察或由
民事法院實質審理以資救濟。惟被告就系爭執行命令無爭執
而予遵辦,系爭執行命令即告確定,本院已無從為實體審查
系爭執行命令之當否,固應先予敘明
㈡
惟查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除禁止侯南卿收取或處分被扣押
之薪資
請求權及被告亦不得對侯南卿為清償外,併要求被告
應按侯南卿之全部債務金額,按比例分別移轉於各債權人,
此
觀諸系爭執行命令主旨中之指示自明(見本院卷第6 頁)
。
洵見系爭執行命令並非單純將侯南卿被扣押之薪資債權全
數移轉由原告受償而已,其命令本身併含有命被告須核算侯
南卿之全體債權人債權總額,依各個債權數額,將所扣押之
薪資按比例分配於各債權人受償。而侯南卿除積欠原告上述
金錢債權外,同時尚對台新銀行負債約31萬餘元、國泰世華
銀行約8 萬4,000 元、玉山銀行約10萬3,000 元、花旗銀行
約26萬9,000 元、第一銀行約5 萬3,000 元,原中華銀行約
9 萬3,000 元、友邦信用卡公司約4 萬7,000 元及中國信託
銀行約16萬8,000 元,以上合計618,339 元,以上已據侯南
卿到院證述
綦詳,並有其提出之銀行債務明細乙件
可憑(見
本院卷第24頁及第29頁),且上揭事實亦據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頁)。按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
總
擔保,原告縱先對債務人侯南卿聲請核發移轉命令,但該
扣押範圍內之財產權依系爭執行命令內容,仍應由侯南卿之
全體債權人按各債權數額比例受償,非可由原告一人獨享,
否則形同原告對系爭所扣押之財產權有優先權,此對其他同
為普通順位之債權人自有不公,亦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
。而侯南卿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8,100元,每月應扣押之薪
資債權為9,367 元(計算式:28,100元×1/3=9,367 元);
原告系爭債權本金103,685 元加計算至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4 年4 月8 日止之利息,其本利和共235,281 元(
計算式:本金103,665 元+利息131,616 元〈即計息本金
91,767元×利率19.71%×期間:自96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
4 月8 日止共7 年又101 日=131,616〉=235,281元),則原
告每月依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薪資債權,按其債權數額比
例計算,每月祇得受分配2,582 元(計算式:9,367 元×
235,281 元/ 618,339 元+235,281元= 2,582 元,角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於此主張其每月應受移轉之薪資債權為
9,200 元
云云,
核與上述精算之數額不符,不予採酌。
㈢末查,據債務人侯南卿到庭證述:從104 年5 月起,我們公
司的會計每月扣我5,000 元,有拿一疊以原告公司為受款人
之匯款單,每張匯款金額都是5,000 元,最後一個月匯餘額
3,665元,要我匯還給原告,總共匯了103,665 元
等情綦實
(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就此部分證述內容亦不爭執,上
開供述證據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準此,被告公司之會
計既係將已填妥原告受款帳戶之匯款單交付侯南卿,並按月
將扣押侯某薪資中之5,000 元指示侯南卿按月匯還原告,則
侯南卿顯係被告之債務履行
輔助人(
民法第224 條規定
參照
),即侯南卿代被告匯款之行為即係完成被告依系爭執行命
令繼續移轉侯南卿之薪資債權予原告之義務甚明。則原告本
諸系爭執行命令所得應受比例分配移轉之債權合計為94,415
元(計算式:每月應受分配移轉2,582 元×自104 年4 月8
日至
言詞辯論終結日107 年4 月25日期間共3 年又17日
=94,415 元),然被告指示侯南卿自104 年6 月至106 年2
月期間共移轉清償103,665 元,此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12頁),顯見原告實際所受償之金額已超逾其依系爭執
行命令得分配受償之數額,原告自無得以訴訟請求被告移轉
債權餘地。
六、綜合以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自系爭執行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依系爭執行
命令按其債權數額比例所得受償之數額為94,415元,但被告
於此期間實際移轉債務人侯南卿之薪資債權予原告之金額已
有103,665 元,足見被告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指示之方法及內
容履行完畢,並無短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
法律關
係,起訴直接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2,310元,及其中
91,767元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 月1 日至清償
日止,起按週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