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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7 年度岡簡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廖信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然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據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于勇、璟田興業有 限公司及鼎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璟田公司、鼎豪公司)為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業經原告具狀聲請撤回全案訴 訟(本院卷一第148 頁)。雖被告鼎豪公司不同意原告撤回 對其之訴訟而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52 頁),然因被 告鼎豪公司與于勇、璟田公司間並必要共同訴訟,且第三 人否認當事人間有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者,亦 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須以該法 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9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應認除被告鼎豪公司外,原告上開撤回本案訴訟之行為,對 其餘被告于勇及璟田公司間均已生效,且本件僅以主張抵押 權存在之鼎豪公司為被告,當事人亦屬格。從而,上開被 告于勇及璟田公司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王文鴻之債權人,查 得王文鴻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如附 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清 良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鼎豪公司,嗣由王文鴻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致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3 年 度司執字第171446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王文鴻為強制執行 時,因執行無實益而無法獲償。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存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之利 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對王文鴻已取得雄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王文鴻應給付伊151,785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 債務) ,然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拍賣無實益,而無法就 王文鴻名下之系爭土地拍賣取償。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利息及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顯與常理有違,又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至90年5 月31日,今已逾17年 未見被告鼎豪公司積極追償,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容有疑問。且系爭債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 爭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遂失所附麗,自應塗銷。又因 王文鴻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 己名義,代位其行使權利,民法第113 條、242 條、第 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 確認被告與 于勇、璟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82年6 月30日所為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於82年6 月30日向高雄市○○○○○路○地000 0000000000000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鼎豪公司則以:緣璟田公司長期繼續性向被告購買機車 0組件,故由璟田公司負責人余清文取得其岳父王清良之同 意,於82年間提供如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 告。嗣因璟田公司至中國大陸設立銷售處,故雙方於86年10 月7 日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余清文及于勇,且共同 擔保最高限額從500 萬元提高到1000萬元。璟田公司87年 下半年度起即無力支付貨款,核算至90年間,璟田公司總計 有865 萬3,075 元之貨款尚未清償,爰於92年間向雄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而全未受償,復於107 年間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債權應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對訴外 人王文鴻有上開債權,且被繼承人王清良於82年6 月30日 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總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鼎豪公司,嗣由王文鴻取得系爭土地後,經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因拍賣無實益、無法獲償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雄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71446號債 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固信 為真實。被告辯稱:璟田公司因長期繼續向被告購買機 車零組件,故由璟田公司負責人余清文提供其岳父即王清 良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璟田公司迄 至90年間即已累計865 萬3,075 元未償,而王清良提供系 爭土地作為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然經被告向雄院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皆因 公告期滿無人應買而未獲清償,經雄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雄院92執字 第11482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向被告支付865 萬3,075 元及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 第10至16頁),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所言 非虛。準此,被告辯稱璟田公司負責人余清文、于勇確 曾邀同王清良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用以作為被告上開貨款債權之擔保,且系爭債 權屢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償等情,尚屬可信。故原 告主張被告與于勇、璟田公司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二)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債權業因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被 告對於璟田公司暨負責人余清文、于勇間因有上開貨款債 權存在,經璟田公司暨負責人余清文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經變更抵押權權利義務內 容將于勇一併列為債務人,並將擔保最高限額增為1000萬 元,嗣被告因未獲清償,故於92年間向雄院聲請拍賣系爭 土地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債 權因上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中 斷。再觀諸上開債權憑證所載本件嗣後陸續經雄院97年度 司執字第45535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7317 號執行,均 執行無效果,被告復於107 年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有該 執行案件陳報狀可參(本院卷二第17頁),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故第135 頁),應認被告 已有起訴請求系爭債權而再次中斷時效之情形。故原告主 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進而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 ┌─┬───────────────┬──────┬─────┐ │編│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平方公尺)│ │ │ │ │ │ │ ├─┼───────────────┼──────┼─────┤ │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370.93 │4 分之1 │ │ │ │ │ │ ├─┼───────────────┼──────┼─────┤ │ 2│高雄市○○區○○段○○○○○ ○號土│3.29 │4 分之1 │ │ │地 │ │ │ ├─┼───────────────┼──────┼─────┤ │ 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656.28 │8 分之1 │ │ │ │ │ │ ├─┼───────────────┼──────┼─────┤ │ 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136.00 │8 分之1 │ │ │ │ │ │ ├─┼───────────────┼──────┼─────┤ │ 5│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58.96 │8 分之1 │ │ │ │ │ │ ├─┼───────────────┼──────┼─────┤ │ 6│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321.26 │8 分之1 │ │ │ │ │ │ ├─┼───────────────┼──────┼─────┤ │ 7│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235.82 │8 分之1 │ │ │ │ │ │ ├─┼───────────────┼──────┼─────┤ │ 8│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326.64 │8 分之1 │ │ │ │ │ │ ├─┼───────────────┼──────┼─────┤ │ 9│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49.93 │8 分之1 │ │ │ │ │ │ ├─┼───────────────┼──────┼─────┤ │10│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278.59 │8 分之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