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7 年度岡簡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10號 原   告 王小寬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第19號),本院於 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在利勝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 ○區○○○街)內,飼養犬隻1 隻(下稱A犬),卻未加 當看管,任憑A犬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外之道路活動,於民 國105 年8 月25日18時03分許,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 該路段36號前,因A犬突然自其右側路邊竄出至道路上,原 告閃避不及而撞擊A犬發生車禍,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 骨折併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刑 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認 定過失傷害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5,565元、交通費用10,670元、3 個月之看 護費用及工作損失各為180,000 元及86,001元,並受有精神 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總共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合計為442,236 元。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0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2,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飼養A犬,A犬是流浪狗,只是吃飯時A 犬會前來,亦曾將食物放置在伊資源回收場門口定點餵養A 犬約1 、2 個月的時間,但並A犬之占有人,自不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另依現場刮地痕長達11.4公尺,足見原告當時 車速極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外,原告所 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編號均屬同一,另其薪資單據以每月 31日計算,此部分均有所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 ○○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段36號前,因A犬突 從路邊竄出,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A犬發生車禍,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胛骨骨折、右側 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臉部擦挫傷 等傷害;且因被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自承係A犬之飼 主,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橋頭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415 號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罪而起訴,嗣該刑案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394 號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上開刑案卷宗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核閱無誤,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是否對A犬有事實 上管領力,為A犬之飼主?被告是否應對本件事故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二)被告如應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總額 共442,236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動物占有人」,係指對於該動物有事實上 管領力之人。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 自承:我當時在資源回收場內,見我家的小狗由路面南側 往北橫越道路,遭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撞到,小狗的左後腿受傷等語,並現場表示為A犬之 飼主等情,有被告之上開談話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19至20頁),且經偵查中傳喚本件處理員 警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警員王榮添到 庭作證,亦證述:其於第一時間前往案發現場時,被告即 向其表示「我那隻狗跑出來」(台語)等語(偵二卷第15 頁),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楊筑閔於 偵查中證述:本件是由派出所同仁帶我前往工廠內拍攝A 犬照片,當時A犬已有配戴項圈並用鐵鍊拴住,被告之談 話紀錄表亦是由我所記載,當時應該是被告有跟我說他是 飼主,才會這樣記載,談話紀錄表確實是依照被告所講的 去寫,且經被告看過後簽名等情互核相符(偵二卷第8 至 9 頁),可見上開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均是依被 告當時所述而記載無訛,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已自承伊 即為A犬之飼主乙情。此外,再參酌員警於偵查中到案發 現場附近查訪,據訴外人即被查訪人周衍安當時表示:該 資源回收場有飼養一隻黑色土狗,3 年前我就有在該資源 回收場內看過,警方提供照片經我指認,該事故犬隻,我 在資源回收場內有看過該黑色土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查訪表在卷為憑(偵二卷第21頁 ),復於偵查中經傳喚證人周衍安到庭亦證稱:被告所經 營之資源回收場中有養一隻黑色土狗,我有時會在那裡跟 那隻狗玩一下,於去年(105 年)就有了,警察來找我以 後,就沒有看到那隻狗了,該狗是飼養的,有時會在該回 收場裡面走動,回收場是從小狗養到大,回收場內我只有 看過那隻狗等語(偵二卷第25頁),依證人周衍安前揭證 述,其所見被告於上開資源回收場中僅飼養黑色土狗(即 A犬)1 隻,且自小養大,期間多有相處,衡情並無混淆 誤認之虞,所述應屬可信。故依前揭卷內事證,足認被告 於事發當時確對於A犬有控制管領之能力,而為動物占有 人無疑。從而,被告未盡飼主看管或牽繫A犬之義務,導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至被告雖抗辯依現場刮地痕,可證原告 車速極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觀諸現 場道路交通事故圖顯示(偵一卷第14頁),現場雖留有刮 地痕11.4公尺,此乃被告機車倒地後與地面摩擦所留下 之痕跡,而造成刮地痕長度之因素甚多,與車輛之倒地時 間、地面摩擦係數等諸多因素均有關連,非僅單與車速有 關,尚難以該刮地痕之長短即逕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 實,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即難採信。從而,本件 事故之發生原因應為被告所肇致,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 事,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結果,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15,565元,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之急 診或門診收據、進安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 民卷第7 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予採信。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結果,致3 個月無法自由行動,需 支出交通費用10,670元而增加生活需要乙節,固據其提出 計程車費收據23張在卷可參,然此據被告所否認,並質疑 上開收據之形式真實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收據共 23張,其上所載駕駛人(吳兆華)、車號(807-F6)及路 程(自海成至岡山)均為全部相同,甚連編號亦均為G000 0000號,而未有先後之別,與經驗法則不符,則上開車費 收據之形式真實性,確屬有疑。且原告自陳搭乘上開計程 車是要前往岡山買菜,然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 街○○號,實無經常跨區前往岡山區買菜之必要,故就此部 分尚難明確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費用之開銷,亦難認該等 開銷有其必要性。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屬無據 。 3、看護費用部分: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5 年8 月25日 因本件事故受傷送至義大醫院急診,且因治療所需而住院 5 天(即105 年8 月26日至105 年8 月30日),並經醫生 診斷需休養及由專人照護2 至3 個月,直至同年12月1 日 原告回診時,仍經醫師建議持續復健,需專人照顧2 星期 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偵一 卷第28至30頁),復酌以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及肩胛骨、肋骨等軀體重要部位骨折、血胸等傷勢,於 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勢必將對原告日常生活行動有嚴重影 響,堪信確已達無法自理之程度,從而,原告請求於上開 3 個月休養期間(以每月30日計算,共90日)需人全日看 護,顯屬必要。因此,原告請求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 算上開3 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為180,000 元【計算式:2,00 0 ×30×3 =180,000 】,即屬可採。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案發前即於安鈜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因本件事 故發生於上開3 個月之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致受有3 個 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6,001元【計算式:23,649 元×3 月=86,001元】等情,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薪 資證明在卷為憑(附民卷第35頁)。被告雖爭執上開薪資 表係以工作天數31日計算,而有所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陳明其之工作薪資係按月計算,上開工作天數僅依 照當月天數記載,並非實際工作天數,亦與薪資計算無關 等語(本院卷第33頁),且原告於107 年間確有於安鈜企 業有限公司任職,亦有原告107 年之電子稅務閘門查詢資 料可查(本院卷第26頁),足認原告所提出上開薪資條之 形式真實性。而依原告所述其薪資乃按月給付之情,亦與 一般月薪制勞工不因大小月或工作天數而異其薪資乙情相 符,應堪採信。故本院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係 肩胛骨、肋骨等身體重要部位骨折、血胸及腦震盪、身體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須休養3 個月及 專人照顧,業據認定如前,顯難於該段期間繼續從事該職 至明,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工作薪資損失 共86,001元,洵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 骨折併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勢 非輕,且自案發後於105 年8 月26日經急診轉往義大癌治 療醫院,於105 年8 月30日出院,共住院5 日,經醫師建 議須繼續追蹤治療並休養2 ~3 個月,休養期間因胸痛且 喘需專人照顧;於追蹤期間內,原告因創傷後發生劇烈胸 痛且喘無法正常工作的併發症,建議繼續追蹤治療,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7 頁)。則原告因本件 傷害所需之追蹤治療及嗣後復健期間非短,且該治療追蹤 期間尚曾發生胸痛及喘等併發症,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為有據。查本件原告為國 中畢業,家境清寒,107 年度所得為317,601 元,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一輛;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每月收入 不固定,約3 至4 萬元,107 年所得為9,333 元,名下有 汽車一輛,及投資利勝企業社金額200,000 元,此為兩造 所自承在卷,並有兩造之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34頁)。本院斟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12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 56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565元+ 看護費用180,000+ + 工作損失86,001+ 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401,565 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30日(見附民卷 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