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陳附琮
被 告 周穎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
準用
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路科一路路口(下稱
上開交
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不慎與原告所駕駛由路科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之車
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拖吊及
相關程序費用,請求被告依法賠償下列損害:汽車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5,5000元、事故吊車費用1,050 元、至車禍
鑑定機關、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說明之請假損失各1,200 元(請假
3 天之損失,共計3,600 元)、保險出險3 年增加費用4,00
0 元;另因被告事後尚對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造成
原告極大壓力,故另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
請求被告賠償263,650 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3,65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
1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於起駛前,有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按車輛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書、系爭車輛報價維
修單、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 頁
、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17頁),復經本院調閱橋頭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8號卷宗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卷證核閱
無
訛。又系爭事故經先後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
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鑑定委員
會107 年1 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034000 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該鑑定覆議會107 年5 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
字第10734909600 號函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參(本
院卷第10至15頁),
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業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
實。則被告既未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下列損害而請求賠償,
惟此部分是否
有理由,仍應就原告是否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分
別以觀,尚難因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存在,即逕要求被告
加以賠償。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是否有理
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5,000 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楊欣樺,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佐(詳本院卷第58頁),原告顯非系
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縱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仍不
可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甚明。又原告
迄未提出系
爭車輛車主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以資
佐證,且原告所提
出之報價維修單為「倢英資訊有限公司」所開立(本院卷
第8 頁),與其所提出道路救援服務
認證單之拖吊目的地
為「群億(汽車有限公司)」(如本院卷第17頁所示)已
有不符,而經本院函詢「倢英資訊有限公司」該公司所營
項目是否包含汽車維修業務乙情,亦迄今未見該公司回覆
在卷,故此部分該維修費用之真實性,亦屬存疑。是原告
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亦未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以上開報價維修單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機車之修繕費用55,000元,即
難認有理由。
⒉事故吊車費用1,050元:
另系爭車輛於事故現場受損後無法行駛,自有委由道路救
援將其拖吊至修護廠修復之必要,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並自行請求拖吊人員到現場拖吊系爭車輛至汽車
維修廠維修,並給付拖吊費用1,050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
揭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上開拖吊費用1,050 元,則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請假說明之損失3,600 元:
此部分損害因非系爭事故直接造成,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
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
尚非有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保險出險3年增加費用4,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而有增加上開保險
出險費用,況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車主,業如前述,自難
逕認受有此部分損害,故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並未
能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所為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或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雖造成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但原告自陳:並未受傷等語(本院
卷第57頁背面) ,則原告並無有何身體或健康權遭受侵害
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
人格權因系爭事故
而受不法侵害之事實。至原告所主張因事後遭被告提告過
失傷害案件,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情,此部分難認為系爭
事故所直接造成,亦難認被告之提告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情形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部分,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
0 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其餘部分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為2,87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
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
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