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木城
劉郁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日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進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裁
定
駁回其訴訟,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442 條第1 項
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抗告
人所為訴之變更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該駁回裁定業於107 年8 月6 日送
達抗告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當事人
如有不服,自應依照
上開規定,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抗告,方屬
適法。
惟查,抗告人自107 年8 月6 日
收受裁定以後,加計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及2 日
在途期間,
抗告人應於107 年8 月20日(因抗告期間末日107 年8 月18
日為例假日,依
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延長至同年月20日屆
滿)以前提出抗告始未逾期,
詎抗告人遲至107 年8 月27日
始具狀提出
上訴(其將抗告誤為上訴,應認其為抗告),有
該上訴狀及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
足憑,顯已逾越上開法
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