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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7 年度岡簡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木城       劉郁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日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裁 定駁回其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 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抗告 人所為訴之變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該駁回裁定業於107 年8 月6 日送 達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當事人 如有不服,自應依照上開規定,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抗告,方屬適法。惟查,抗告人自107 年8 月6 日 收受裁定以後,加計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及2 日在途期間, 抗告人應於107 年8 月20日(因抗告期間末日107 年8 月18 日為例假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延長至同年月20日屆 滿)以前提出抗告始未逾期,詎抗告人遲至107 年8 月27日 始具狀提出上訴(其將抗告誤為上訴,應認其為抗告),有 該上訴狀及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越上開法 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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