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宋福學
陳秀絨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
被 告 宏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構造為三間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
爭房地),為伊等向前手購買所得,並於民國107 年9 月14
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完畢。被告就系爭建物中之二
間鐵皮屋,與伊之前手簽訂有
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
台幣(下同)15萬元,租賃期限至108 年1 月31日屆滿,被
告並占有使用中。伊等自得依
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三個月之租金45萬元等語;
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自無從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自無民法第425 條第1 項
買賣不破租賃原
則之
適用,則原告請求依伊與前手間之租賃關係給付租金,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二人向前手購得,並於107 年9 月14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完畢。
㈡被告就系爭建物中之二間鐵皮屋,與伊之前手簽訂有租賃契
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租賃期限至10
8 年1 月31日屆滿,被告並占有使用中。
㈢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四、本院之判斷: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
425 條第1 項所明定,亦即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
惟按「民
法第425 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應以所有權移
轉業已生效為其要件。
不動產所有權依
法律行為移轉者,
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縱
令屬於郭某所有,於出租後
贈與被
上訴人,無從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
難認被
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無
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720 號
判例
可資參照。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建物既屬未保存登
記建物,並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等僅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無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適用。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5萬元,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並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