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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7 年度岡簡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宋福學       陳秀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宏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構造為三間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 爭房地),為伊等向前手購買所得,並於民國107 年9 月14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完畢。被告就系爭建物中之二 間鐵皮屋,與伊之前手簽訂有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 台幣(下同)15萬元,租賃期限至108 年1 月31日屆滿,被 告並占有使用中。伊等自得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三個月之租金45萬元等語;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自無從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自無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原 則之用,則原告請求依伊與前手間之租賃關係給付租金,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二人向前手購得,並於107 年9 月14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完畢。 ㈡被告就系爭建物中之二間鐵皮屋,與伊之前手簽訂有租賃契 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租賃期限至10 8 年1 月31日屆滿,被告並占有使用中。 ㈢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四、本院之判斷: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 425 條第1 項所明定,亦即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按「民 法第425 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應以所有權移 轉業已生效為其要件。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移轉者, 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縱 令屬於郭某所有,於出租後贈與上訴人,無從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難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無 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20 號 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建物既屬未保存登 記建物,並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等僅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無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適用。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5萬元,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