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70號
原 告 康翊瑋
訴訟
代理人 王瀚誼法扶
律師
康天河
被 告 張清在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甲案道路,面積二0四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被告應將附圖甲案道路上之
地上物(包含附圖標示A所在鐵絲圍
籬)拆除,並不得在附圖所示甲案道路上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
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道路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
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通行權是否
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58
6 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吳芳華共有,原告並於106 年7 月
間自其父康天河處受贈取得586 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房地
四周並無對外通行至公路之道路,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前以
往均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外通行,
迄今已30餘年。
詎
被告約於106 年初時,即將附圖所示甲案道路無故以鐵製柵
欄堵塞,致原告無法對外通行等語。
爰依
民法第787 條及第
800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586 土地南邊為582 地號土地,可與
581 地號土地相連接(如附圖乙案道路),此
乃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卻捨近求遠,欲行通過被告之系
爭土地,且甲案道路面積大於乙案道路面積數倍以上,應非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而與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符。況原告所有之586 土地東側,業可通過611 地號土地
與公路相連,是否為民法787 條第1 項
所稱之袋地,亦非無
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據民法
第787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
前揭規定
於
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亦
準用之。次按民法第787 條規
定之
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
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
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
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社會環
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613號判
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吳芳華所共有之586 土地,與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相鄰,586 土地西北側蓋有系爭建物,建物
正門前方即連接附圖甲案道路,為碎石簡易通道,往西北
方向可連通復興路,可供汽車通行;然該建物大門與甲案
道路間有一鐵絲圍籬,為被告所架設,因該鐵絲圍籬之存
在,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法通行至甲案道路
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贈與移轉契約書
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復經本院
先後於107 年5 月8 日會同
兩造暨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暨於108 年4 月9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
履勘,製有
勘驗筆
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72頁;本院卷二第27頁),足認
原告之系爭房地必經系爭土地方得通行至公路。
(三)至被告雖以原告所有之586 土地可通過同段611 地號與公
路相連
而非袋地等語為辯;然被告所指該通行方式必須沿
586 地號土地及600 地號之碎石路面,方得連接611 地號
再輾轉連接718 地號(即復興路1 巷),步行時間在10分
鐘以上,且兩旁皆為魚塭,雨天濕滑難行,此有前揭勘驗
筆錄及系爭土地航照圖套繪地籍圖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24頁、27頁)。且證人吳雪亦到庭證述:於38年前在
附近蓋屋(高雄市○○區○○路○ 巷○○○○ 號,如本院卷
第24頁所示)時即有使用甲案道路出入,該路晚上有路燈
及電線桿,從未表示該路有不能使用之情形,之前被告也
沒有說什麼,大家都在走;我自己若是天氣好時,即從復
興路1 巷進出,若天氣不好時,即從甲案道路進出,原告
原本也都是由甲案道路進出,但自從被圍起來後就不知道
走何路,籬笆是這兩年才圍的,甲案道路為碎石子路,已
通行30多年,若有汽車均由甲案道路通行,後面魚塭路都
是私人的,且魚塭路(即被告所指該段600 號連接611 號
之通路,如本院卷一第54至58頁照片所示)很危險,都是
泥巴路,不小心會掉進去,且車輛也不好通行魚塭路,都
是泥巴,之前大家都是走甲案道路,但這兩年大家晚上都
不敢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另證人李碧霞亦
證述:我住在甲案道路的路口已30多年(如本院卷一第18
頁標示處),以前都是通行甲案道路,被告還沒有住在那
邊時,這條路即已存在,是碎石子路,車輛都是從該路通
行,30幾年來均未聽聞該道路不能或不讓通行之情形,郵
差要送信或其他人士出入都是從甲案道路經過;後面的魚
塭路其實不算是路,那是魚塭間的通道等語(本院卷二第
47至48頁)。由上可知,被告所稱由600 地號連接611 地
號之通行方式,實屬魚塭間之通道,且為泥巴路面,兩旁
魚塭錯落、不平,徒步行走即甚為迂迴耗時,車輛通行尤
屬不易,遑論供防災或緊急救護車輛通行之用。
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在586 土地上既有系爭建物,自須考量系爭房
地所在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考
量,判斷系爭房地與公路間有無適宜之聯絡,並須考量系
爭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被告所稱上開
611 地號之通行方式既難以使一般車輛通行,更無法使救
護車等寬型車輛通過,尚
難謂上開通行方式得供系爭房地
通常之使用。故被告主張原告可經由上開611 地號之通行
方式對外通行,
顯非可採。
(四)相對於此,若原告經由甲案道路通行,連接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至對外道路即復興路,沿途為碎石路面,且設有電線
桿,夜間均可正常運作,路面寬闊,兩旁均為土地(本院
卷一第18頁;本院卷二第12頁),通行自屬無礙。且甲案
道路本為附近居民之通行方式,已供行走30餘年,此據證
人吳雪、李碧霞一致證述如前。又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興
建,於原告於106 年7 月間自其父親康天河處受贈取得系
爭建物前,即已存在多年,故原告延續系爭建物原先之通
行方式由甲案道路行走,當無不妥。又考量系爭建物大門
寬度即為4 公尺,且甲案道路連接至公路之長度非短,兩
旁尚有草地,系爭建物若有消防車輛通行之需求,自有留
設相當寬度通路供救災通行活動之必要,故認原告所主張
甲案道路,應屬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使用周圍地損
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可通過586 土地
南邊之582 地號土地,與581 地號土地相連接(如附圖乙
案道路)
云云;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後方,早已有他人
所設之磚造圍牆區隔兩地(如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自
難任憑原告自行拆除,且與歷來之通行方式不符,自非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及800 條之1 之規定,請求
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道路、面積204.5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甲案
道路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包含附圖標示A所在鐵絲圍
籬),且不得在附圖所述甲案道路上設置地上物或有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而主文第2 項一旦
執行無從回復,應待第1 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是本
件主文第1 、2 項性質上不適於
強制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