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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7 年度岡簡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70號 原   告 康翊瑋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法扶律師       康天河 被   告 張清在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甲案道路,面積二0四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被告應將附圖甲案道路上之地上物(包含附圖標示A所在鐵絲圍 籬)拆除,並不得在附圖所示甲案道路上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 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道路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 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 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58 6 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吳芳華共有,原告並於106 年7 月 間自其父康天河處受贈取得586 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房地 四周並無對外通行至公路之道路,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前以 往均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今已30餘年。 被告約於106 年初時,即將附圖所示甲案道路無故以鐵製柵 欄堵塞,致原告無法對外通行等語。民法第787 條及第 800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586 土地南邊為582 地號土地,可與 581 地號土地相連接(如附圖乙案道路),此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卻捨近求遠,欲行通過被告之系 爭土地,且甲案道路面積大於乙案道路面積數倍以上,應非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而與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符。況原告所有之586 土地東側,業可通過611 地號土地 與公路相連,是否為民法787 條第1 項所稱之袋地,亦非無 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據民法 第787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前揭規定 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亦準用之。次按民法第787 條規 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 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 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 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社會環 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吳芳華所共有之586 土地,與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相鄰,586 土地西北側蓋有系爭建物,建物 正門前方即連接附圖甲案道路,為碎石簡易通道,往西北 方向可連通復興路,可供汽車通行;然該建物大門與甲案 道路間有一鐵絲圍籬,為被告所架設,因該鐵絲圍籬之存 在,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法通行至甲案道路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贈與移轉契約書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復經本院 先後於107 年5 月8 日會同兩造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暨於108 年4 月9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2頁;本院卷二第27頁),足認 原告之系爭房地必經系爭土地方得通行至公路。 (三)至被告雖以原告所有之586 土地可通過同段611 地號與公 路相連而非袋地等語為辯;然被告所指該通行方式必須沿 586 地號土地及600 地號之碎石路面,方得連接611 地號 再輾轉連接718 地號(即復興路1 巷),步行時間在10分 鐘以上,且兩旁皆為魚塭,雨天濕滑難行,此有前揭勘驗 筆錄及系爭土地航照圖套繪地籍圖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24頁、27頁)。且證人吳雪亦到庭證述:於38年前在 附近蓋屋(高雄市○○區○○路○ 巷○○○○ 號,如本院卷 第24頁所示)時即有使用甲案道路出入,該路晚上有路燈 及電線桿,從未表示該路有不能使用之情形,之前被告也 沒有說什麼,大家都在走;我自己若是天氣好時,即從復 興路1 巷進出,若天氣不好時,即從甲案道路進出,原告 原本也都是由甲案道路進出,但自從被圍起來後就不知道 走何路,籬笆是這兩年才圍的,甲案道路為碎石子路,已 通行30多年,若有汽車均由甲案道路通行,後面魚塭路都 是私人的,且魚塭路(即被告所指該段600 號連接611 號 之通路,如本院卷一第54至58頁照片所示)很危險,都是 泥巴路,不小心會掉進去,且車輛也不好通行魚塭路,都 是泥巴,之前大家都是走甲案道路,但這兩年大家晚上都 不敢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另證人李碧霞亦 證述:我住在甲案道路的路口已30多年(如本院卷一第18 頁標示處),以前都是通行甲案道路,被告還沒有住在那 邊時,這條路即已存在,是碎石子路,車輛都是從該路通 行,30幾年來均未聽聞該道路不能或不讓通行之情形,郵 差要送信或其他人士出入都是從甲案道路經過;後面的魚 塭路其實不算是路,那是魚塭間的通道等語(本院卷二第 47至48頁)。由上可知,被告所稱由600 地號連接611 地 號之通行方式,實屬魚塭間之通道,且為泥巴路面,兩旁 魚塭錯落、不平,徒步行走即甚為迂迴耗時,車輛通行尤 屬不易,遑論供防災或緊急救護車輛通行之用。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在586 土地上既有系爭建物,自須考量系爭房 地所在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考 量,判斷系爭房地與公路間有無適宜之聯絡,並須考量系 爭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被告所稱上開 611 地號之通行方式既難以使一般車輛通行,更無法使救 護車等寬型車輛通過,尚難謂上開通行方式得供系爭房地 通常之使用。故被告主張原告可經由上開611 地號之通行 方式對外通行,顯非可採。 (四)相對於此,若原告經由甲案道路通行,連接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至對外道路即復興路,沿途為碎石路面,且設有電線 桿,夜間均可正常運作,路面寬闊,兩旁均為土地(本院 卷一第18頁;本院卷二第12頁),通行自屬無礙。且甲案 道路本為附近居民之通行方式,已供行走30餘年,此據證 人吳雪、李碧霞一致證述如前。又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興 建,於原告於106 年7 月間自其父親康天河處受贈取得系 爭建物前,即已存在多年,故原告延續系爭建物原先之通 行方式由甲案道路行走,當無不妥。又考量系爭建物大門 寬度即為4 公尺,且甲案道路連接至公路之長度非短,兩 旁尚有草地,系爭建物若有消防車輛通行之需求,自有留 設相當寬度通路供救災通行活動之必要,故認原告所主張 甲案道路,應屬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使用周圍地損 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可通過586 土地 南邊之582 地號土地,與581 地號土地相連接(如附圖乙 案道路)云云;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後方,早已有他人 所設之磚造圍牆區隔兩地(如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自 難任憑原告自行拆除,且與歷來之通行方式不符,自非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及800 條之1 之規定,請求 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道路、面積204.5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甲案 道路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包含附圖標示A所在鐵絲圍 籬),且不得在附圖所述甲案道路上設置地上物或有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而主文第2 項一旦 執行無從回復,應待第1 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是本 件主文第1 、2 項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