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岡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慶璋
代 理 人 賴盈志
律師
相 對 人 川宗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台幣伍佰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七
一五四號返還租賃物等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
年度岡補字第一五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日後分案之訴訟
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
公證書約定載明應逕受強
制執行者固具有
執行力,但並無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效力,當事人就
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事實,縱已作成
公證書,如對公證書
所載法律關係有實質上爭議者,仍
非不
得依法定程序訴請救濟。至於
本案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其次,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簽
訂合約書,承租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 ○○ 號工廠中第一廠房2 分之1 、第二廠房、第三廠房
及電力契約容量100HP 及電器室內電力設備(下稱
系爭租賃
物)出租與伊,約定租賃
期間自104 年4 月16日起至107 年
4 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26,000 元,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
公證人做成104 年度雄院公字
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
嗣兩造於租期即將屆滿前之107 年
4 月28日已協議將租期延展4 個月(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
7 年8 月31日止),並約定租金改為每月157,500 元(下稱
系爭約定),伊復即以支票償付1 個月租金,並交付相對人
會計即
第三人洪美麗,
詎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事後竟反悔不
承認系爭約定之存在,而於同年4 月30日將支票返還聲請人
,並執
上開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
第27154 號返還租賃物等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請求伊交還系爭租賃物,且每逾1
日給付
違約金1 萬元。
惟系爭約定既已成立生效,未經撤銷
,伊自得據此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就此伊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07 年度岡補字第157 號,下
稱本案訴訟),
爰聲請供擔保後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持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業已簽訂系爭約定,其得據此
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相對人不得以兩造間上開租約期限屆
至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租賃物,其並已向本院提起
本案訴訟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
訟卷宗查核
無訛。相對人既以系爭執行名義有不得強制執行
之事由,即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供
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㈡、查
本件聲請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
因不能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審
酌相對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聲請人之租金為每月126,000
元,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租
賃物之價值核定為890,700 元,業逾50萬元,應
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
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 年4 個
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系爭租賃物於此期間之租金總
額為5,040,000 元(計算式:126,000 ×40=5,040,000 )
,以此推估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依系爭執行程
序取回系爭租賃物所受損害額約500 萬元,是本院認以此數
額作為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