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7 年度岡簡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慶璋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 相 對 人 川宗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台幣伍佰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七 一五四號返還租賃物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 年度岡補字第一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日後分案之訴訟 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公證書約定載明應逕受強 制執行者固具有執行力,但並無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效力,當事人就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事實,縱已作成 公證書,如對公證書所載法律關係有實質上爭議者,仍不 得依法定程序訴請救濟。至於本案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其次,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簽 訂合約書,承租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 ○○ 號工廠中第一廠房2 分之1 、第二廠房、第三廠房 及電力契約容量100HP 及電器室內電力設備(下稱系爭租賃 物)出租與伊,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4 月16日起至107 年 4 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26,000 元,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做成104 年度雄院公字 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兩造於租期即將屆滿前之107 年 4 月28日已協議將租期延展4 個月(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 7 年8 月31日止),並約定租金改為每月157,500 元(下稱 系爭約定),伊復即以支票償付1 個月租金,並交付相對人 會計即第三人洪美麗,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事後竟反悔不 承認系爭約定之存在,而於同年4 月30日將支票返還聲請人 ,並執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 第27154 號返還租賃物等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請求伊交還系爭租賃物,且每逾1 日給付違約金1 萬元。系爭約定既已成立生效,未經撤銷 ,伊自得據此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就此伊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07 年度岡補字第157 號,下 稱本案訴訟),聲請供擔保後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持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業已簽訂系爭約定,其得據此 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相對人不得以兩造間上開租約期限屆 至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租賃物,其並已向本院提起 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 訟卷宗查核無訛。相對人既以系爭執行名義有不得強制執行 之事由,即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供 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㈡、查本件聲請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 因不能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審 酌相對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聲請人之租金為每月126,000 元,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租 賃物之價值核定為890,700 元,業逾50萬元,應用通常訴 訟程序,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 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 年4 個 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系爭租賃物於此期間之租金總 額為5,040,000 元(計算式:126,000 ×40=5,040,000 ) ,以此推估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依系爭執行程 序取回系爭租賃物所受損害額約500 萬元,是本院認以此數 額作為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