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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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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7 年度岡簡調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調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張木城 聲 請 人 劉郁芬 相 對 人 日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面積為 24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02 年度1 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7,100 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0,400 元,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扣除原告原繳1,000 元後,尚應 補繳880 元裁判費,本院業於108 年1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訴訟,經原告於 同年1 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補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岡山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