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岡簡調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張木城
聲 請 人 劉郁芬
相 對 人 日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進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又
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
據;第1 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拆除
地上物之面積為
24平方公尺,依
系爭土地102 年度1 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7,100 元計算,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0,400 元,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扣除原告原繳1,000 元後,尚應
補繳880 元裁判費,本院業於108 年1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訴訟,經原告於
同年1 月21日收受
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未補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岡山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
可參,其訴自
非合法,其假執行聲請
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