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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7 年度岡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嘉新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 相 對 人 李蔡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 業已執行完畢,相對人所有之動產因無指定搬遷地點,故 由聲請人暫代保管,經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領取搬移,均 未獲置理,查相對人已無居住其戶籍地,目前行方不明,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上開領取通知之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 2 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 ○○○○ 號」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政單位退回,有聲請 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戶籍地已 成廢墟,無人居住,去處及目前聯絡地址均屬不明,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