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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7 年度岡調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變更有限公司負責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調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顏瑜稹(原名:陳顏月里) 相 對 人 展宇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變更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調解 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 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 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 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 ,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瑜稹(原名:陳顏月里)積欠 聲請人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382,282 元及相關利息未 清償。聲請人發現展宇五金有限公司之實際上經營者為顏 瑜稹,相對人陳奕崴僅為登記名義人。相對人顏瑜稹應是為 避免上開有限公司遭聲請人強制執行,始登記於相對人陳奕 崴名下,依民法第767 條、242 條及類推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相對人陳奕崴將展宇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相對人顏瑜稹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係代債務人行使權利,在使 債務人之權利消滅。本件聲請人指稱相對人顏瑜稹、陳奕崴 間就展宇五金有限公司為借名登記關係,應適用民法委任相 關規定,聲請人代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權且不論上述 主張並無證據支持;縱令上述主張為真,則依民法第528 條 、第535 條規定,委任人顏瑜稹自享有請求受任人依其指示 處理事務之權利,且其並無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之情事。聲請 人代位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反而使顏瑜稹所享上述權利 歸於消滅,殊與代位權之本質不符。另展宇五金有限公司為 私法人組織,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負責人個人所積欠之現 金卡債務,實與法人組織無關,自無庸命該法人負清償之責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顏瑜稹為避免上開有限公司遭聲 請人強制執行,始登記於相對人陳奕崴名下,顯非可採。從 而,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述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且無調解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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