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台灣工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清桃
被 告 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
準用
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向原告購買3M砂紙
及菜瓜布,合計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3,100元,而原
告已依約將買賣
標的物交予被告受領,
詎被告卻
迄未未給付
上開買賣價金,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
發票及
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5 頁、第10至12頁),經
核
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則經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前揭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
既已依
兩造之買賣契約交付被告訂購之貨品,而履行其給付
義務,被告即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故原告依本件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應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 年4 月27日
起(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