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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8 年度岡小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台灣工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桃 被   告 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 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向原告購買3M砂紙 及菜瓜布,合計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3,100元,而原 告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予被告受領,詎被告卻迄未未給付 上開買賣價金,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 發票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5 頁、第10至12頁),經核 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則經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 既已依兩造之買賣契約交付被告訂購之貨品,而履行其給付 義務,被告即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故原告依本件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4 月27日 起(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