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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8 年度岡小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4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呂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49 公 里700 公尺入口匝道,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 撞前方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劉明和駕駛、屬訴外人孫美燕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430元(含鈑金烤 漆27,000元、零件17,430元)。為此,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在監,雖願意賠償,但無力償還,願出獄 後再予賠償等語為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岡山保養廠估價單、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比價單、和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保險 案件請款明細表、和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 至13頁後面)。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9頁),經核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曾到庭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所過失,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疏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因而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被 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4,430元(含鈑金烤漆27,000元、零件 17,430元),並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匯 豐汽車岡山保養廠估價單及和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保險案 件請款明細表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 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系爭車輛係94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本院 卷第6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 年3 月 16日,已使用12年8 月1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 第2 項規定,以94年7 月15日計算),而使用逾5 年,顯 超過該耐用年限,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應為2,90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即17,430元÷(5+1 )≒2,905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全部修 復費用合計為29,905元【計算式:零件2,905 元+鈑金烤 漆費用27,000元=29,90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4 月27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