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4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呂世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49 公
里700 公尺入口匝道,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
撞前方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劉明和駕駛、屬訴外人孫美燕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430元(含鈑金烤
漆27,000元、零件17,43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4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在監,雖願意賠償,但無力償還,願出獄
後再予賠償等語為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岡山保養廠估價單、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比價單、和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保險
案件請款明細表、和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 至13頁後面)。復經
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2至39頁),經
核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曾到庭
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所過失,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疏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因而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被
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
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4,430元(含鈑金烤漆27,000元、零件
17,430元),並提出
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匯
豐汽車岡山保養廠估價單及和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保險案
件請款明細表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
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系爭車輛係94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考(本院
卷第6 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 年3 月
16日,已使用12年8 月1 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 條
第2 項規定,以94年7 月15日計算),而使用逾5 年,顯
超過該耐用年限,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應為2,90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即17,430元÷(5+1 )≒2,905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全部修
復費用合計為29,905元【計算式:零件2,905 元+鈑金烤
漆費用27,000元=29,905 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4 月27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