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岡小字第409號
原 告 承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芳旻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設備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因給付設備維修費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4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4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
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