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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8 年度岡小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小字第44號 原   告 胡頌恩 訴訟代理人 張桂珍 被   告 赤陽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增坤 訴訟代理人 李詩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 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輪椅買賣契約提起訴訟,而依 原告所陳報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所示,其交貨地點為高雄 市新興區之新興國小,準此,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高雄 市新興區,應堪認定。又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綜上 所述,本件債務履行地既在高雄市新興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2條之規定,自應由該契約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