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岡小字第44號
原 告 胡頌恩
訴訟
代理人 張桂珍
被 告 赤陽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增坤
訴訟代理人 李詩婕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
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
兩造所簽訂之輪椅
買賣契約提起訴訟,而依
原告所陳報之消費爭議
申訴資料表所示,其交貨地點為高雄
市新興區之新興國小,準此,
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高雄
市新興區,應
堪認定。又兩造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
綜上
所述,本件債務履行地既在高雄市新興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2條之規定,自應由該契約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