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590號
原 告 侑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泰平
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
被 告 NGUYEN SY HA(阮士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居留證號:SC00000000號) ,因
受僱於原告擔任看護工,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與原告簽訂
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服務原告工
作
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
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守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
約,如被告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而原告於被告工作期間均
恪守
法律規定,按時給付工資,照料被告在台生活,
詎被告
不知珍惜,竟於107 年4 月2 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逃離
工作場所,不知去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護照、居留證、系爭契
約及勞動部108 年1 月2 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570832號函
份為證(本院卷第5 至8 頁)。復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函查結果稱:「並未有被告收容紀錄,亦未
有相關出境紀錄」等語,有該隊1078年6 月5 日移屬南字
第1088248577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頁),
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
民法第252 條及第25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此有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
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兩造固於系爭契約中約定違
約金為90,000元,然該金額已約達被告每月工資之4 倍左
右,顯屬偏高,再參以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逃逸前業已
服勞務約半年以受,衡以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
本上損害及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序上耗費等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50,000元為當。又被告因送達之處
所不明,經本院職權為
公示送達,並於108 年5 月24日黏
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院網路公告,經20日即同年6 月
13日發生送達效力一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本院卷第1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
自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6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