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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8 年度岡小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590號 原   告 侑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泰平 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 被   告 NGUYEN SY HA(阮士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居留證號:SC00000000號) ,因 受僱於原告擔任看護工,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與原告簽訂 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服務原告工 作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 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守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 約,如被告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而原告於被告工作期間均 恪守法律規定,按時給付工資,照料被告在台生活,詎被告 不知珍惜,竟於107 年4 月2 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逃離 工作場所,不知去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護照、居留證、系爭契 約及勞動部108 年1 月2 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570832號函 份為證(本院卷第5 至8 頁)。復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函查結果稱:「並未有被告收容紀錄,亦未 有相關出境紀錄」等語,有該隊1078年6 月5 日移屬南字 第108824857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2 條及第25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固於系爭契約中約定違 約金為90,000元,然該金額已約達被告每月工資之4 倍左 右,顯屬偏高,再參以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逃逸前業已 服勞務約半年以受,衡以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 本上損害及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序上耗費等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50,000元為當。又被告因送達之處 所不明,經本院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108 年5 月24日黏 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院網路公告,經20日即同年6 月 13日發生送達效力一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 自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6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