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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8 年度岡小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黃昊澤       陳韻文 被   告 葉信隆       通燁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燁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通燁貨運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14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板號UL-8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 號北向350 公里中線車道時,因裝載貨物不穩妥,於行進中 飛出砸中後方行駛於同路段內側車道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 致融所駕駛,屬訴外人朱寶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總計 新臺幣(下同)92,468元(含零件61,572 元、烤漆17, 136 元及工資13,7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另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通燁貨運公司應與其受僱 人即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4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依出倉指令紀錄及穀物代碼可知,當日係載運春 麥,非砂石等重物,春麥重量極輕,斷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復系爭事故係原告所承保之車輛駕駛事後報案,警方 依其所述記載,並未有相關證據證明。此外,縱認被告依法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法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8 條亦規定甚明。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6條規定: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 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或裝載貨物不捆紮 結實,應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從而,駕 駛人載運貨物依法本應有綑綁牢固或嚴密覆蓋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影 本、明台產物保險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博愛廠估價單2 份、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 肇事處理報告 、理算報告單- 理賠計算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郵寄回執影本及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6 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 一) ( 二) 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後面),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承保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4:47時,承保車輛 行駛於該國道內側車道上,自04:57 :58秒時,承保車輛 駛近被告車輛後方,其間有聽聞小聲鈍物撞擊聲,駕駛人 談話中即時反應被告車輛有飛出碎石,於04:58:59秒時 承保車輛又再度靠近被告車輛,駕駛人遂撥打電話報警表 示報告車輛有碎石飛落,又被告車輛車斗是以帆布覆蓋再 以細繩綑綁,帆布有被風飛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0頁背面),足認被告車輛行駛於國道時 確實有未加嚴密覆蓋、綑綁貨物未妥之情形,以致部分細 小春麥在高速行駛下飛落,致原告所承保行駛在後方之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自應依法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前揭 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核非可採。故本院依前揭證據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即駕駛人 甲○○既未遵守前揭規定,裝載貨物不穩妥,因而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 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甲○○自 應依法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肇事責任。又被告甲○○為被 告通燁貨運公司之受僱人,當天係執行被告通燁貨運公司 所指派之春麥運送工作,駕駛被告通燁貨運公司所有之車 輛肇事,有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通 燁貨運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甲○ ○間就其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通燁貨運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2,468元(含零件61,572元、烤漆17,1 36元及工資13,760元),並提出上開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博愛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供參。然依上開說 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9 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本院卷第37頁),迄至系爭事故 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8 月23日,已使用2 年11月8 日 (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3 年9 月 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 年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0,7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61,572÷( 5+1)≒10,26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61,572-10,262) ×1/5 ×(2 +12/12)≒30,7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572-30,786= 30,786】。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30,78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烤漆17,136元及工資13,760元 後,共計61,6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1,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 8 月1 日(本院卷第39至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