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黃昊澤
陳韻文
被 告 葉信隆
通燁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燁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通燁貨運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14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板號UL-8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
號北向350 公里中線車道時,因裝載貨物不穩妥,於行進中
飛出砸中後方行駛於同路段內側車道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
致融所駕駛,屬訴外人朱寶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總計
新臺幣(下同)92,468元(含零件61,572 元、烤漆17, 136
元及工資13,7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另
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通燁貨運公司應與其受僱
人即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468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依出倉指令紀錄及穀物代碼可知,當日係載運春
麥,
非砂石等重物,春麥重量極輕,斷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復系爭事故係原告所承保之車輛駕駛事後報案,警方
依其所述記載,並未有相關證據證明。此外,縱認被告依法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法
予以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8 條亦規定甚明。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6條規定: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
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
適當之裝置或裝載貨物不捆紮
結實,應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從而,駕
駛人載運貨物依法本應有綑綁牢固或嚴密覆蓋之義務。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影
本、明台產物保險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
分公司博愛廠估價單2 份、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 肇事處理報告
、理算報告單- 理賠計算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郵寄回執影本及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6 至24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 一) ( 二) 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
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後面),經
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承保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4:47時,承保車輛
行駛於該國道內側車道上,自04:57 :58秒時,承保車輛
駛近被告車輛後方,其間有聽聞小聲鈍物撞擊聲,駕駛人
談話中即時反應被告車輛有飛出碎石,於04:58:59秒時
承保車輛又再度靠近被告車輛,駕駛人遂撥打電話報警表
示報告車輛有碎石飛落,又被告車輛車斗
是以帆布覆蓋再
以細繩綑綁,帆布有被風飛起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0頁背面),足認被告車輛行駛於國道時
確實有未加嚴密覆蓋、綑綁貨物未妥之情形,以致部分細
小春麥在高速行駛下飛落,致原告所承保行駛在後方之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自應依法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前揭
所辯,
洵屬事後
卸責之詞,核非可採。故本院依前揭證據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即駕駛人
甲○○既未遵守前揭規定,裝載貨物不穩妥,因而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
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
因果關係,被告甲○○自
應依法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肇事責任。又被告甲○○為被
告通燁貨運公司之受僱人,當天係執行被告通燁貨運公司
所指派之春麥運送工作,駕駛被告通燁貨運公司所有之車
輛肇事,有談話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通
燁貨運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甲○
○間就其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通燁貨運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2,468元(含零件61,572元、烤漆17,1
36元及工資13,760元),並提出
上開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博愛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供參。然依上開說
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9 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考(本院卷第37頁),
迄至系爭事故
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8 月23日,已使用2 年11月8 日
(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3 年9 月
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 年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0,7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61,572÷( 5+1)≒10,26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61,572-10,262) ×1/5 ×(2
+12/12)≒30,7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572-30,786=
30,786】。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30,78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烤漆17,136元及工資13,760元
後,共計61,682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1,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
8 月1 日(本院卷第39至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
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