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22號
原 告 合鑫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棋
訴訟代理人 董美蓮
被 告 蔡姈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與原告簽訂貸款規劃委
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委任原告協助被告進行貸款申辦
,嗣原告依約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申辦核貸本金1,200,000後,因被告拒絕對保而尚未撥款,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
(核貸金額1,200,000×0.06=72,000元)及已支出之鑑價費
用5,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7,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因資金需求,透過網路得知裕隆集團有從
事第二順位房屋貸款之營業項目,與之聯繫後,被告提供相
關資料予原告公司人員,供作裕富公司評估使用,直至
兩造
確定對保時間後,原告公司人員始傳送系爭契約要求被告簽
名,而後前往對保時,被告覓得之保人認為不妥,故並未對
保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徵之
上訴人所訴,其為被
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據而
請求給付
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
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
,至其
法律關係究係
民法第490條規定之
承攬,抑係同法
第528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系爭契約性質為何,自應由本院加以審酌。
經查,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約定系爭契約係用以進行貸款
申辦規劃(系爭契約前言),第4條則約定「甲方支付貸款
核准金額6%支付予乙方開辦服務費用,應於貸款撥款當日
,依約定條件,支付服務費用予乙方。」是依兩造簽定系
爭契約,雖以「委託」為名,然細究其內容係「代為規劃
兼申辦貸款至核撥貸款」,其報酬給付義務
是以「核准貸
款金額為計算標準」,顯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以工
作之結果計酬,核屬
承攬契約之性質,自應適用民法有關
承攬之規定。
(二)次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
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
非祗「效果」
)前,自
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
承攬人之工作
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249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
,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應負有完成所約定
「規劃兼申辦貸款至核撥貸款」之工作無疑。然本件既因
被告拒絕對保,致貸款無從核撥,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
卷第21頁),則系爭契約約定完成之工作尚未完成,被告
自尚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
告需待「貸款撥款當日」始負支付服務費用之義務,而系
爭契約第3條亦約定「貸款申辦送件核貸後,如因甲方惡
意行為(例如...拒絕對保...等)造成乙方無法收取服務費
用...」,亦
可徵被告於實際取得貸款核撥前,並無給付
服務費用之義務
無訛。此外,原告固主張其已支出鑑價費
用
等情,然觀之卷內裕富公司核准通知書記載,本件貸款
送件日期為108年1月17日、回覆日為同年月22日,系爭契
約簽訂日期則為同年月23日,相隔日期均未久,是否已有
實際鑑價、鑑價費用若干,均屬有疑,且原告是否實際支
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自
難認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
服務費用、鑑價費用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