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69號
原 告 宜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麗秋
訴訟代理人 余信標
被 告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彩霖公司)聯合
承攬國家射擊訓練基地靶場工程,並由彩
霖公司發包予原告承攬該「公西靶場接續工程」之機電工程
部分,
嗣因原告完成
系爭工程後,彩霖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
款,被告即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與原告簽立契約書,同意
代彩霖公司清償新台幣(下同)84萬1,486 元予原告,然被
告
嗣後僅支付72萬2,913 元,扣除折讓金額3 萬8,048 元部
分後,尚積欠8 萬又525 元尚未清償。
爰基於系爭契約書之
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25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之真正,當初與彩霖
公司聯合承攬
上開靶場工程,而由彩霖公司將系爭機電工程
發包予原告,因彩霖公司遲未給付相關工程款項,致原告營
運困難,向被告陳情、請求協助紓困,被告為確保上述重大
公共工程順利完工,方於106 年3 月14日同意代彩霖公司代
為墊付72萬2,913 元,原告則承諾將上開工程
債權在該付款
範圍內讓與被告,日後由被告對彩霖公司請求返還,被告並
無所謂承擔彩霖公司上開84萬1,486 元債務之情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
台
上字第377 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
工程款項84萬1,486 元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尚應給
付剩餘差額8 萬525 元予原告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被
告應就
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所謂債務承擔,係指
第
三人與
債權人或
債務人訂立契約,以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而
言,亦即債務承擔應由該債權人或債務人與第三人締結承
擔契約,既為契約之一種,自應於締約當事人間互為意思
表示
合致,始謂成立。
(二)
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司促卷第3 頁)主
張
兩造間有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惟據原告否認該契約
書之形式上真正。復
觀諸系爭契約書其上僅有時任被告公
司工地主任「陳燈煌」之簽名,及被告公司轄下工務所之
專用章,並未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用印,並無從
證明兩造間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尚
難認被告
已同意支付該84萬1,486 元之工程款項。再者,被告與彩
霖公司間雖為聯合承攬,惟依
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
務之成立,應以經債務人明示,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
查無任何法律規定聯合承攬體之各承包商應對其下包商負
連帶履約之責,復查無被告與彩霖公司間有互為連帶負履
約責任之約定,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原告須負
連帶給付工程
款之責任。另依被告所提出於106 年3 月14日之
切結書
所
載,因被告同意代彩霖公司墊付72萬2,913 元,而據原告
提出
切結書,同意將上開工程款債權72萬2,913 元讓與被
告,日後由被告向彩霖公司請求返還,並同意被告日後對
彩霖公司提出訴訟時同意出庭作證,並開立同額商業
本票
作為
擔保,經被告授權領票,有上開切結書、本票及領票
授權書(其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在卷
可證(本院卷
第34至36頁),故
本件至多應認被告所願承擔之債務金額
為72萬2,913 元。從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承擔彩
霖公司之全額工程款項84萬1,486 元云云,然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工程餘款80,525元云
云,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