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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8 年度岡小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伍雅婷 被   告 郭美琴 訴訟代理人 陳進展       劉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 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 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0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於 審理中縮減請求金額為92,586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以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依 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 往北直行,因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貿然向左迴轉而擦撞同 向左方直行,原告所承駕駛,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586元(含工資50,186元、 零件42,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受損部位為右後車門,故原 告請求之部分修復項目並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邦產險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 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 族廠(下稱高都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 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第73頁 至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8年5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034300號函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1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7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二)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前已敘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然被告否認部分維 修項目為系爭事故所致,因系爭車輛業經維修,自僅得 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拍攝照片、事故當事人所為陳述加 以審酌,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提出之高都公司估價單項目編號2至3、12、15、18、 20至22、24、26、28、30至31、34號部分(細項詳本院卷 第8頁至第9頁),均為系爭事故所致車損,而屬維修之必 要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 29,228元(含零件費用合計3,460元、工資費用合計25,768 元),應認為有理由。 2.原告提出之高都公司估價單項目編號4右前輪圈零件、編 號32右前輪胎工資部分,業經原告減縮聲明而不請求(見 本院卷第67頁反面),此部分不再論述。 3.原告提出之高都公司估價單項目編號1、5至11、13至14、 16至17、19、23、25、27、29、32、35號部分,雖據原告 提出該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15號過失傷害 案件全卷,訴外人王生財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開系爭車 輛○○○區○○路由南往北行,等到汽車道左轉燈開放時 我就開車左轉,結果有台藍色機車從我右方衝出來,逆向 撞向我的右前輪側面然後再一直擦撞到我的右後車門,前 後車門有凹下去,有一條擦痕(見警卷第3頁),被告則稱 :當時我從家裡騎車沿著岡山路由南往北行經河華路口時 ,沒注意到交通標誌要兩段式左轉,結果與我同行進方向 的王生財所駕駛系爭車輛由我機車的後方追撞,他的車損 是右側後門有受損等語(見警卷第8頁)。再者,依交通事 故現場圖觀之,兩車撞擊前行向相同,被告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逕自由東向西橫越岡山路,此時王生財亦由岡 山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向河華路行進,可見系爭車輛右後 車門應與被告騎乘位置較為接近,以兩車相對位置及行向 以觀,被告如何能先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輪,而後再沿系爭 車輛右側撞擊其右後車門。此外,由系爭事故車損照片, 系爭車輛右側除右後車門有一明顯凹痕、擦痕外,右前車 門、右側輪圈並無明顯凹陷、刮擦痕跡(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0頁)。綜合上開說明,應以被告所述系爭事故撞擊 點僅為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較為可信,是原告所得請求維 修項目、金額,應以右後車門、車身為限,涉及右前車門 、前後輪胎部分,則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從而,原告請 求如高都公司估價單項目編號1前門右外下側飾條次總成 、編號5右前胎壓感知器配件包、編號6右後胎壓感知器接 頭組、編號7右後車輪輪圈、編號8後綜合燈總成(拆裝)、 編號9後保險桿蓋(拆裝)、編號10右前車門修正、編號14 右側前車門總成前車門外板噴塗時間、編號17右側前車門 總成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編號23右前車門檻飾板拆 裝、編號25右前車門外把手拆裝、編號27右前車門外水切 飾條拆裝、編號29右車外後視鏡拆裝、編號33右後鋼圈或 輪胎等費用,經核分別屬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右側前後輪 ,均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而編號35所示耗材費部分,均 經該估價單列計為工資,本院無從認定究屬使用何種耗材 、是否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之右後車門受損相關, 亦不應准許。至編號11防鏽處理時間、編號13右後葉子板 修正、編號16右側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編號19右側後 葉子板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等項目,因系爭車輛右後 車門凹陷而有重為防鏽處理之必要,且後葉子板與系爭車 輛右後車門凹痕位置相近,衡情確有重新定位修正、噴裝 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是被 告爭執上開項目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10,752 元(均為工資費用)。 (三)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39,980元(含工資36,520元、零件3,460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7年12月3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3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460÷(3+1)≒8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460-865)×1/3×(0 +2/12)≒1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460-144=3,316】。從而,系爭車 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316元,再加計不用折 舊之工資36,520元後,共39,8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8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1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未經法院裁判,固毋庸於 主文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 費用額發生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司法院(72 )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意 旨參照】。本院衡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情 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