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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8 年度岡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億憲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祥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積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於民國10 4 年7 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岡補字 第116 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而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 頭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復觀諸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主張原因事實,尚非顯無 理由。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