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億憲
訴訟
代理人 余景登法扶
律師
相 對 人 祥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積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
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即
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於民國10
4 年7 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岡補字
第116 號,下稱
系爭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而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
頭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復
觀諸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主張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
理由。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