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弘盛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天發
訴訟代理人 洪文雄
被 告 賴應祥即高橋服飾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伍
拾壹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服飾
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貨,然被告
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新臺
幣(下同)266,351 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相關出貨單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4 頁至111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
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綜上
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51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