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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8 年度岡簡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弘盛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發 訴訟代理人 洪文雄 被   告 賴應祥即高橋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伍 拾壹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服飾 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貨,然被告今仍積欠原告貨款新臺 幣(下同)266,351 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相關出貨單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4 頁至111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 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51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