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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8 年度岡簡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上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良瑞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立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威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男 被   告 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 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伍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政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立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眾公 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即受款人強政公司背書,付款人為第 一銀行新營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KB0000000號、KB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期分別民國108年2月10日、同年3月31日, 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30,341元、2,554,190之支票各 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8年2月11日、同年4月1日 將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票據掛失止付而 遭退票,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證。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票款合計2,884,531元,及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4,531元,及其中330,341元自10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54,190元自108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立眾公司則以:被告強政公司並未依約交付加工件,不 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是系爭票據所依附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且原告究竟如何自被告強政公司處取得系爭票據,應由原 告提出取得系爭票據之相關文書,否則應認原告係非基於善 意或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不能主張優於前 手即被告強政公司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強政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電子交易列印資料、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13頁、第54頁至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又被告立眾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強政 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則依前開規定,其等即應依系 爭支票之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連帶擔保支付,是原告前開 主張,自屬可採。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僅限於執票人係以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始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此 觀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其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 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縱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 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 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是被告立眾公司雖辯以:被告強政公司 並未依約交付加工件,被告立眾公司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等情,依前開說明,此僅為發票人與原告直接前手即被告 強政公司間所存事由,被告立眾公司自不能以此原因關係 作為拒負票據責任之事由,則被告立眾公司本於發票人之 地位,自應按系爭支票所載文義,對執票人之原告負給付 票款及利息責任,應堪認定。 (三)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均可資參考。被告立眾公司雖主張原告係基於惡 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然經原告就取得系爭 票據之過程詳加說明,並提出前揭匯款交易紀錄、匯款申 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且被告立眾公司並 未就原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被告立眾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 款合計2,884,531元,及其中330,341元自108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2,554,190元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以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 使本院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