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上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良瑞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立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威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男
被 告 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
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伍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政公司)經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立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眾公
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即受款人強政公司
背書,付款人為第
一銀行新營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KB0000000號、KB0000000
號,票載
發票日期分別民國108年2月10日、同年3月31日,
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30,341元、2,554,190之支票各
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108年2月11日、同年4月1日
將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票據掛失止付而
遭
退票,並有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
可證。為此,爰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票款合計2,884,531元,及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4,531元,及其中330,341元自10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54,190元自108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立眾公司則以:被告強政公司並未依約交付加工件,不
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是系爭票據所依附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且原告究竟如何自被告強政公司處取得系爭票據,應由原
告提出取得系爭票據之相關文書,否則應認原告係
非基於善
意或無
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不能主張優於前
手即被告強政公司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強政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電子交易列印資料、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13頁、第54頁至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
認定。又被告立眾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強政
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則依前開規定,其等即應依系
爭支票之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連帶擔保支付,是原告前開
主張,自屬可採。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僅限於執票人係以惡
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始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此
觀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支票
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其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
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縱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
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34號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
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是被告立眾公司雖辯以:被告強政公司
並未依約交付加工件,被告立眾公司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等情,依前開說明,此僅為發票人與原告直接前手即被告
強政公司間所存事由,被告立眾公司自不能以此原因關係
作為拒負票據責任之事由,則被告立眾公司本於發票人之
地位,自應按系爭支票所載文義,對執票人之原告負給付
票款及利息責任,應
堪認定。
(三)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均可資參考。被告立眾公司雖主張原告係基於惡
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然經原告就取得系爭
票據之過程詳加說明,並提出前揭匯款交易紀錄、匯款申
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且被告立眾公司並
未就原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舉證
以實其
說,自
難認被告立眾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
款合計2,884,531元,及其中330,341元自108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2,554,190元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以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
使本院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為准駁之
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