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孫胡珍霜
被 告 李汶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涉嫌與原告與配偶孫學明發生超越男女
正常關係,經告訴人提起刑、民事訴訟在案。
詎被告竟多次
基於誹謗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編造謊言誹謗原告之名
譽。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只是依法在法庭上陳述,並無有何誹謗或侵權
行為存在,且原告所提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在案,自
無庸負
侵權行為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
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在一
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
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
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
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
民法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
」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
由,於民事事件中亦可
適用;
參酌上開解釋,應認行為人
指摘或傳述內容
苟與公共利益相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為言論為真實者,即無不法可言,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
規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
旨亦
可參照)。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即得阻卻
違法,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
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不法性之判斷,在民事亦有
適用。
(二)
經查:被告因原告指訴與其夫孫學明間涉嫌
通姦情事,於
本院橋頭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1658號及該案
上訴審10
6 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
開庭中,於
兩造攻
防或陳述意見時,有陳述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內
容,另證人即警員潘德明亦證述被告於刑案警詢時有提及
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各該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 至42頁),且被告亦不否
認曾口出
系爭言論,故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然觀之被告
就系爭言論陳述之過程,均係為說服法院採信其立場或答
辯,而屬出於自衛、自辯下所為之發言,被告當時身為訴
訟當事人,用語固嫌過激或者失之妥適,然容屬著眼於自
身立場所為之發言,或係因法官詢問為何孫學明與被告間
之通話均有錄音時,方才以自身推論回答,
難謂均與
本案
爭訟事實無關,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
難認被告係基於
惡意所為之言論,難謂其為不法,亦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
言論時,主觀上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目的。且證人徐金
英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之前在我的公司上班,她101 年
7 月間上班,約104 年4 月間就沒有來上班,104 年8 月
我就將她開除,是她自己沒有來上班的關係,我曾經接過
與被告有關係之人的太太的電話,該女子說我公司的員工
與她老公通姦,我回應這是員工自己的私事,我沒有辦法
負責,我有因此事詢問被告,她說是那個病患的老婆亂講
的,但是從這件事情之後,她就沒有來上班等語(偵卷第
28頁),足見被告如附表之陳述內容並
非全然無稽,原告
既曾去電被告任職之仲介公司,並提及被告與孫學明通姦
一節,自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惡意或不法存在。至附
表編號3 部分,證人潘德明證述被告曾有意與原告商談或
曾要求致電向原告道歉,此部分不論真實
與否,亦與原告
之名譽無損,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行為,亦不構成侵權行
為至明。此外,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
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於附表所示
之公開法庭中所為之系爭言論,縱或可能為在庭旁聽之人
所聽聞,然此乃各該法院適用法院組織法
前揭條文設置公
開法庭審理案件之當然結果,本質上系爭言論仍應屬被告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被告自己散布於不特定
第三人之情
形
尚屬有間,自不得僅以被告在公開法庭之陳述,即驟予
推論其具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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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誹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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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原告很可惡打電話到我工作的看│
│ │月12日16│簡易庭民事第9 法庭(│護公司說我與我的患者有
性交易│
│ │時8 分許│105 年度雄簡字第1658│的行為,害我之後就沒有工作,│
│ │ │號) │我也要原告賠償我,原告也打電│
│ │ │ │話給我先生說我與孫學明如何如│
│ │ │ │何,導致我先生跟我吵著要
離婚│
│ │ │ │,家裡現在都不和睦,我認為原│
│ │ │ │告、孫學明是蓄意仙人跳,因為│
│ │ │ │孫學明套我的話,他認我作乾妹│
│ │ │ │妹,我跟孫學明說我先生是作消│
│ │ │ │防器材,後來他一間一間去找確│
│ │ │ │認我先生是否有開消防器材公司│
│ │ │ │。 │
├──┼────┼──────────┼──────────────┤
│ 2 │105 年1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我認為我是被設計的,這是原告│
│ │月6 日14│簡易庭民事第7 法庭(│與被告孫學明仙人跳的計謀。 │
│ │時36分許│105 年度雄簡字第1658│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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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證人即警員潘德明證述:當時李│
│ │月21日 │簡易庭民事第7 法庭(│汶娟有說要跟對方談,記得她說│
│ │ │105 年度雄簡字第1658│要跟對方談一下,我忘記是要談│
│ │ │號) │和解,還是談整個事情的經過。│
│ │ │ │(問:譯文有記載說是被告李汶│
│ │ │ │娟要你跟你要求跟原告道歉,你│
│ │ │ │回答說甲○○有這樣說,所以你│
│ │ │ │才打電話給原告?)證人:印象│
│ │ │ │好像有這個對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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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6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上訴人在左營分局做完筆錄後,│
│ │月29日9 │第4 法庭(106 年度簡│打電話給我先生,並打電話給仲│
│ │時20分許│上字第43號) │介我們到義大醫院做看護的公司│
│ │ │ │老闆嫌說我與病患有性交易,上│
│ │ │ │訴人又跟義大醫院院長很好,請│
│ │ │ │院長向我的老闆施壓,老闆娘就│
│ │ │ │把我解雇了,訴訟
期間我沒辦法│
│ │ │ │申請良民證,也沒辦法當看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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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9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乙○○○夫妻很可惡,為了錢不│
│ │月28日9 │第4 法庭(106 年度簡│擇手段。孫學明是工人,只會講│
│ │時許 │上字第43號) │粗話,錄音內容一定是乙○○○│
│ │ │ │幫他的。孫學明有跟我借錢(當│
│ │ │ │庭於座位上展示蜜蠟吊飾1 件)│
│ │ │ │,這是孫學明向我借錢時,說要│
│ │ │ │給我當抵押品的,乙○○○應該│
│ │ │ │有看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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