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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8 年度岡簡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15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瀚克寶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藍雯 訴訟代理人 朱一良       歐政儒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日初禾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產品委託製作合約書第11條合意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案專屬管轄聲 請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云云。 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各有明文。又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向其中依法院起訴,同法第 22條亦有明文。從而,特別審判籍並非優先用,有普通審 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併存時,當事人仍可選擇普通審判籍優先 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故兩造當事人間,並非就任何第一審訴訟均合意由 某法院管轄,而應以一定法律關係為限。 三、本件被告雖執前詞請求移轉管轄至新北地方法院云云,然觀 諸兩造間產品委託製作合約第十一條規定:「本合約如有 爭議,雙方合意由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 件原告乃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並非屬合約 內容所載米餅製造銷售間之爭議,自難認上開合意管轄之 範圍。此外,被告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所在地乃在高雄市路 竹區,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5頁),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又本件性質上 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故被告請求有管轄權之本院將本件移 轉管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