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15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瀚克寶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藍雯
訴訟代理人 朱一良
歐政儒
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日初禾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思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產品委託製作合約書第11條
合意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案非專屬管轄,
爰聲
請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云云。
二、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各有明文。又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向其中依法院起訴,同法第
22條亦有明文。從而,
特別審判籍並非優先
適用,有
普通審
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併存時,當事人仍可選擇普通審判籍優先
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故兩造當事人間,並非就任何第一審訴訟均合意由
某法院管轄,而應以一定
法律關係為限。
三、
本件被告雖執前詞請求移轉管轄至新北地方法院云云,然
觀
諸兩造間產品委託製作合約第十一條
乃規定:「本合約如有
爭議,雙方合意由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
件原告乃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並非屬合約
內容
所載米餅製造銷售間之爭議,自
難認屬
上開合意管轄之
範圍。此外,被告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所在地乃在高雄市路
竹區,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表在卷
可稽(審訴卷第55頁),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又本件性質上
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故被告請求有管轄權之本院將本件移
轉管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