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旭德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耀鈺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律師
被 告 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雅
訴訟代理人 蔡勝安
被 告 顏惠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
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539,
310元,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6款之事件,不論
訴訟標的金額多寡,一律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
惟嗣因被告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
健公司)
抗辯原告之追索權已
罹於時效,原告
乃就請求被告
剛健鋼鐵給付金額之2,260,000元部分,追加以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因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其標的金額亦已逾同條第1項所
定之50萬元,依法此部分自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因
被告顏惠珍
迄未到庭,自無從與原告達成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審理,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楊馥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