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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8 年度岡簡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旭德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耀鈺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雅 訴訟代理人 蔡勝安 被   告 顏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539, 310元,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6款之事件,不論訴訟標的金額多寡,一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因被告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 健公司)抗辯原告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就請求被告 剛健鋼鐵給付金額之2,260,000元部分,追加以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因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其標的金額亦已逾同條第1項所 定之50萬元,依法此部分自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因 被告顏惠珍未到庭,自無從與原告達成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審理,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書 記 官 楊馥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