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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8 年度岡簡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麟財 被   告 唐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6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0 元,該 項裁定已於108 年6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