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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8 年度岡簡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25號 原   告 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蓉楨 被   告 陽光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欣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返還價金事件提起訴訟,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3,2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12月2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