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張木城
訴訟
代理人 許志綸
原 告 劉郁芬
被 告 日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國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律師
陳甲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一五八(1 )至(4 )之
地上物(面積共二十四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各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
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新臺幣各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
簡易
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嗣
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
無權占有受有相當租金損
害之
不當得利(本院卷第6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同段000 地號土地興建廠房等
地上物,越界侵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8 ⑴至⑷所示
部分,面積共計24平方公尺,原告前曾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
在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岡簡字第211 號,下稱
前案),嗣
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成立和解,伊等同意
將附圖編號158 ⑴至⑷所示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5 年,自
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租約屆滿後由兩造
另行約定是否再續定租約,被告則願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
租金2,000 元予原告。
詎被告於到期後不願續租,而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
告,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107 年11月
迄今,以每月2,000 元計算)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屬兩造廠房交界處,原告所
指越界部分現為供兩造廠房之防火巷兼排水溝
渠使用,縱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亦僅得為相同使用,使用狀態與現
狀無異,然如此將致使被告廠房無空間重做排水管路,造成
被告莫大損失,又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24平方公
尺,長年來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影響,故原告所為本件
請求,所得利益甚微,而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係
權利
濫用。再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92年間即興建完成,而
原告於95年間方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被告並無故意越界興建
之情形,故依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請求免為移去
或依相當價格由被告購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2 人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
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8 ⑴至⑷所示,面積共24平方公
尺;而原告就
前揭占用情形,於102 年間曾對被告訴請拆
屋還地,嗣兩造於102 年10月8 日成立和解,原告同意將
前開占用面積出租予被告5 年,租期自102 年11月1 日起
至107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 元,屆期後兩造再
另行約定是否續租,然上開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繼續占用
系爭土地,卻不願續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前案之和解筆
錄為憑(本院卷第5 頁),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
及同段162 地號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
第22至26頁)暨調取前案卷宗核閱
無訛,另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明確,製有
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供參(本院卷第38至39頁、44至46頁),
堪
認為真。
(二)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
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
用他人之
不動產,即負有返還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
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
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土地,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固以民法
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為辯,然查:
1.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又越界建築之情事無論發生在98年1 月23日民法物
權編修正前後,鄰地所有人如知悉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主張
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前開條文所謂之「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
為房屋,
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欄、狗舍或屋外之
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931 號、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
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
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查如附圖編號158 ⑴至⑷所示部分之地上物為
水溝、圍牆及花台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
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另
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可按(本院卷第70頁以下),應
可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之地上物,本無民法
第796 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甚明。況原告
乃於96年間買
賣取得系爭土地,100 年申請鑑界,102 年訴請拆除系爭
地上物,兩造於102 年10月8 日就前案拆除地上物事件達
成和解,原告同意被告承租附圖編號158 ⑴至⑷所示之系
爭土地、面積共計24平方公尺,每月租金2,000 元,租期
5 年,至107 年10月31日屆滿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及
本院107 年度岡簡字第44號卷宗核閱無訛,
難認原告有何
知悉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基上,系爭地上物既不
合於民法第796 條所定「越界建屋」之要件,且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
顯非可採。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
抗辯被告廠房為92年間所興建,至今已17年餘,系爭地上
物與被告廠房相連接而為不可分割之整體建物,故請求依
民法第796 條之1 免予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願價購系爭地
上物所占土地等情。然查:本件經現場履勘結果所示,被
告逾越地界之地上物為水溝、圍牆及花台,並非屬被告廠
房之構成部份,亦非房屋,業如前述,則系爭地上物若予
拆除,顯不致影響整體建物結構,且被告既違法占用系爭
土地在先,自應承受該拆除所造成之不便及負擔,又原告
依法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亦難認有何損害
公共利益之情事。故本院
衡酌上情,暨綜核系爭地上物之
存續
與否,對兩造所生利益及損害程度,認本件並無民法
第796 條之1 之適用。況兩造既已於前案和解成立,自應
依該和解契約定
渠等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至該和解成立前
之
法律關係為何,均已概置不問,故被告於前案和解成立
後,再以前揭民法第796 條或796 條之1 規定為辯,主張
有權占有
云云,實無足取。
⒊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
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
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
經查,系
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面積僅24平方公尺,且非屬被告廠
房之構成部分,而供被告作為水溝、圍牆及花台使用,有
附圖之複丈成果圖
可佐,足認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並無礙
於被告廠房之結構安全。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2年間亦曾
就同段162 地號土地申請鑑界後,方興建被告廠房,則被
告本應知悉系爭土地與同段162 地號土地之界線為何,卻
仍越界建築該水溝、圍牆及花台等地上物,依法本難認有
何正當占有之權源。又被告既於102 年間已就前案拆除地
上物案件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就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成
立租約,租期5 年,至107 年10月31日屆滿,則被告應有
充足時間得重新調整、規劃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亦可於上
開租期屆滿後,再與原告另行約定是否續租;然被告卻捨
此而不為,於租用期間未加除去上開地上物,於租期屆滿
後亦不願以前案和解條件續租,而逕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坐享其利,則原告自得依法主張權利,回復其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支配狀態,並排除被告之無權占用,難
認原告上開權利行使,有何濫用可言。此外,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拆除系爭地上物須支出何等鉅額成本之情,故被
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至被告雖稱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
亦僅作為排水溝渠使用,對於原告利益甚微云云;然被告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位處兩造土地交界處,原告於系
爭土地上亦設有廠房,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
可參(本院
卷第70頁),則原告既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本有
使用如附圖編號158 ⑴至⑷所示部分土地,以供整體廠房
配置或附屬用地之必要,難認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故被
告所辯上情,亦難憑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158 ⑴至⑷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共24平方
公尺),應屬有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使用他
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
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8 ⑴至⑷所示共計24平方
公尺,且系爭土地附近有兩造所設之廠房,應有相當之經
濟價值,而被告將所占用部分作為其廠房外附設之排水溝
渠及圍牆、花台使用,變相使其自身廠房所占營運面積得
為擴大,亦有使自身受有營運利益,暨兩造前案已達成和
解、
合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
即為2,000 元。故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應按月給
付原告張木城、劉郁芬各1,000 元之不當得利金額,與前
述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尚屬相當。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分別給付原告自107 年11月1 日起
至109 年3 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各16,000元(計算式
為2,000 元乘以16除以2 =16,000),並自追加
訴之聲明
及準備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 年3 月12日)起至返
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00 元之不當
得利金額,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到期之
不當得利金額各16,000元部分,
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
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係於109 年3 月11日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各16,000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8 ⑴至⑷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面積共計24平方公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各16,000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1,000 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再逐一論駁。至被
告雖質疑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抗辯容有儀器
或人為誤差存在,並請求重新測量等情;然如附圖複丈成果
圖為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據專業測量知識及經驗、套
繪電腦圖資所為之結果,應屬可信,且兩造亦未指陳系爭地
上物與先前有何變動之情事,則被告未具體指出該測量有何
錯誤或違法失真之處,僅空言泛指測量容有誤差云云,
尚非
可採,亦無就此重為測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