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誼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振紘
訴訟代理人 黃毓仁
被 告 蘇俊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因未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越,致擦撞原告所有,由莊建清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1,864元(含塗裝及工資22,400元
、零件149,464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64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確實是我開車,當時我是手機掉了要撿手機
,只是撿手機過程被原告車輛撞了一下,後來又撞我一下,
我車輛後面都壞掉了,就系爭事故我沒有錯誤
等情,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
凱弘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維修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
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
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8月12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10871776700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復
經本院
勘驗系爭事故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影
片全長57秒,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108年3月15日下午4時7
分3秒,檔案時間5秒至8秒,被告車輛停在原告車輛後方
,檔案時間16秒,原告車輛緩慢向前行駛,由右上角畫面
即原告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明顯看到被告車輛已
打左轉方向燈,從左下角畫面即原告車輛左側行車紀錄器
畫面可以看出原告車輛亦在左轉中,畫面時間23秒時起,
被告車輛開始加速駛離原告車輛後方,並朝原告車輛左側
接近,而有超車行為,畫面時間27秒,被告車輛車頭消失
在左下角畫面,但出現在左上角畫面即原告車輛前車頭畫
面,從此可以看出被告車輛距離原告車輛左前車頭甚近,
原告車輛車頭與左側分隔島距離亦近,空隙狹小,被告欲
自原告車輛左側超車切入車道,畫面時間28秒到31秒許,
原告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後方發生撞擊,而後原告
車輛右前車頭又再追撞被告車輛左後車尾,兩車隨即均停
留現場至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被告確欲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越,且未注意系爭車輛
與高雄市○○區○○路分隔島間隔已屬狹小,
猶仍執意超
越,始肇致事故
無訛。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要無可採
。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171,864元(含塗裝及工資22,400元、零件149,464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
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1年8月,
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8年3月15日,已逾耐用年數,僅餘殘值29,89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9,4
64÷(4+1)≒29,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不用折舊之塗裝及工資22,400元後,共52,293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
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日(本院卷第
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