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誠錦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順發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被 告 林子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旗路口,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在前之由原告所承租、訴外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冠維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將該車損害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1,673元(含工資
23,986元、零件費用67,687元);②鍍膜費用24,000元;③
行車紀錄器損壞費用9,600元;④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供出
租使用之營業、租金損失63,000元;⑤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
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之租金損失44,520元;⑥系爭車輛修復
後之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⑦鑑定車輛減損價值費用6,000
元,合計共438,793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38,793元,及自民事陳報
暨準備書(四)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為有過失不爭執,且不再主張訴外
人黃冠維
與有過失;但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28日修復後即經
原告簽收確認,足見系爭車輛業已修復完畢,原告請求保險
公司所未認列維修之項目顯無修復必要;系爭車輛受損部位
皆已更換新品並回復原有功能,而陶瓷鍍膜並
非系爭車輛之
既有設備,原告此請求應屬無據;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均未見
駕駛車室或前擋風玻璃,可見系爭車輛駕駛車室、前擋風玻
璃並無損壞,依常理前行車紀錄器應係固定於此,可見該行
車紀錄器未有損害,被告自
無庸賠償;系爭車輛自108年4月
6日發生車禍,同年月8日進廠維修,至同年5月28日修復,
則依原告提出之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所示,原告自108年4月8日至同年月30日之代步車租用單日
價金應為880元,則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應自108年4月8日起
至同年5月28日止,應共為44,890元,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
之代步車費用30,000元,被告願給付14,890元;原告主張之
租金損失係依契約給付價金取得系爭車輛使用權,被告既願
賠償
上開代步車費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租金損失;又交
易價格之減損並非原告應賠償之費用,蓋因原告係向中租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系爭車輛,於租賃期滿即應歸還出
租人,則系爭車輛既無買賣等移轉行為,自無車價減損之結
果發生,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另上開交易價格減損既
非被告所應賠償,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亦屬無由等語(見本
院卷第168頁反面、第203頁至第207頁),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債權讓
與證明書、車輛
租賃契約書、租賃附表、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第37頁),並經本院
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
有該大隊108年11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587900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22頁至第130頁),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事故送
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結果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訴外人黃冠維
、陳世明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
責任,已
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
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
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
,
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審認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1,673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賠付
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1,673元,並提出單號Z000000000號
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8頁),為被告所否認
。
經查,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8日維修完畢出廠,為原告
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而
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
所載(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8頁),其中經訴外人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即估價單內打勾之項目)
並理賠之項目金額合計共103,644元,該金額並由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逕付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而
估價單之謂,係指由維修廠就車輛現狀檢視,認有可能需
要維修之情形,即行列入,再由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或承
保車體險之保險公司確認維修項目,此觀上開估價單各項
目後均有確認欄位,且其上蓋有「本估價單動工前需會車
主確認維修品項、金額並
親簽」可明(見本院卷第148頁)
,足認上開估價單內打叉記號或問號之項目確實未經維修
。再者,依系爭車輛維修車歷所載(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
153頁),其中亦確排除上揭未經賠付之項目,
益徵上開未
經賠付之維修項目並未維修
無訛。而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
28日維修完畢出廠,應已回復使用效能,此觀該次維修後
原告除提出單號Z000000000號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6頁,
內容均為手套箱、中控台蓋、後底鈑等與系爭車輛正常使
用
無涉之項目)外,別無其他維修情形自明,並有系爭車
輛維修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則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未經保險公司賠付之維修費用91,673元,自
已
難認屬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
屬無據。
2.鍍膜費用24,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鍍膜費用24,000元,並提出嘉利汽車修
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為被告所爭
執。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汽車鍍膜
雖非汽車出廠時既有之配備,屬汽車美容之部分,係車主
為汽車之美觀及保護烤漆作用而另外支出之費用,而一般
自小客貨車主要分為前保桿、引擎蓋、左前葉、右前葉、
左前門、右前門、左後門、右後門、車頂、後尾門、左後
葉、右後葉及後保桿等13個部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
單所載,維修項目分布於後保桿、左後葉、右後葉及前保
桿等4個部位,於修復後自有一併回復鍍膜之必要,然除
該4部位外,尚無見因系爭事故而受損,當難認有一併請
求鍍膜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之鍍膜費用,應以7,385
元為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計算式:24,000×4/13=
7,38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行車紀錄器損壞費用9,6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車紀錄器費用9,600元,並提出日益
豐實業社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亦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而經本院依職權
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後
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全長5分鐘,畫面時
間顯示2019年4月6日11時5分59秒至11時9分7秒間,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於11時9分
8秒被告車輛自後追撞原告車輛,撞擊前明
顯有發現危險
而急煞轉向之動作,原告車輛經向前推撞一小段距離後停
止,由錄影畫面觀之,並無法確認撞擊力道大小,而遭直
接撞擊之原告車輛後行車紀錄器
猶仍持續錄影至畫面結束
(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是依上開行車紀錄器
畫面所示,直接遭受撞擊之後行車紀錄器尚且可正常運作
、錄影,自難認通常固定於前擋風玻璃或照後鏡之前行車
紀錄器將因系爭事故導致損壞。就此原告固聲請傳喚駕駛
人黃冠維到庭作證,然黃冠維為原告員工,且無車輛維修
專業,此據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第212頁
反面),已難期待其可為客觀之證述。況行車紀錄器維修
項目前經列於單號Z000000000號估價單內,而未經確認(
見本院卷第148頁),
堪信系爭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並
未因系爭事故而損壞。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車紀錄器費
用,
亦屬無據。
4.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供出租使用之營業、租金損失63,000元
: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主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修繕
期間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或租金損失,請求被告給付63,0
00元。然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8年3月15日與
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08年3
月至111年3月,共計36個月,每月租金25,200元,原告就
該租賃契約截至109年3月20日均有依約給付租金
等情,有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民事
陳報狀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堪信原告於系爭車輛
修繕期間均有依約繳付租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並未因此損失租金收入。是縱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亦無由向被告請求並未發生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無理由。
5.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無法使用之租金損失44,52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而無法使用,惟原告仍
應依約給付租金予出租人,故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
8年4月6日起至系爭車輛維修出廠日即108年5月28日共計1
個月又23日之租金損失共44,520元,為被告所爭執,並抗
辯原告此部分損失應為44,890元,再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
之代步車費用30,000元,為14,890元。經查,系爭車輛自
系爭事故發生日後受損,而失其原有使用效能,
迄至108
年5月28日修復出廠而回復代步功能,是原告所得請求之
租金損失期間應為108年4月6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依
系爭車輛每月租金25,200元計算,原告所受租金損失應為
42,948元(計算式:25,200×25/30+25,200×27/31=42,
94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失於42,9
48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固有賠付代步車費用30,000元,然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其中金額分別為20,250元、44750元,而與原租賃契約約
定之系爭車輛租金25,200元不同,堪信原告於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確有另行租賃代步車輛無訛,則該賠付之代步車費
用,自應用於填補原告另行租賃車輛之損失,而不應自原
告之租金損失扣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非有理由。
6.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申言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出廠,廠牌本田,車型為
CR-V 1.5S,排氣量1498㏄、黑色之租賃小客貨車-長租;
該車後行李箱蓋經更換、後排板更換、後備價鈑金及校正
、左右後主樑尾端鈑金及校正,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6日
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90萬元左右,系
爭車輛修復後,市值約70萬元左右,則系爭車輛事故前後
價值差異減少約20萬元左右,此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108年7月8日(108)高市汽商雄字第715號函暨所附鑑定
報告表、系爭車輛行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
頁),衡諸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8年4月6日,距系爭車輛
出廠時間之108年3月僅約1個月,即遭被告前開過失行為
撞擊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
20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未
經買賣等移轉行為,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云云,然系
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
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
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
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又系爭車輛如
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
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
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
,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被告就此
所辯,
要屬無據。
7.鑑定車輛減損價值費用6千元:
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
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會公會收款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
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
結果並經本院作為
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
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千元
,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6,333元(計算式:鍍膜費用7,385元+租金損失42,9
48元+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
元=256,333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7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無須
為准駁之
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