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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8 年度岡簡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317號 原   告 𢢵貞建設有限公司(原名: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被   告 飯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綠盛農業科技有限 法定代理人 范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70 元,該裁 定已於同年8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 1 份在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