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6號
原 告 永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柳佳君
訴訟代理人 陳世傑
被 告 許晉毓即晉裕汽車保養廠
訴訟代理人 王得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據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為
簡易訴訟程序
所
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00 元,及上開
利息(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與
前揭條文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至7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貨品,原告均已依約交貨,但被告遲未給付貨款,
迄今仍積
欠貨款147,200 元,為此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稱:伊於上開
期間確有向原告訂購貨品,迄仍積欠貨
款147,200 元未付,希望得分期付款等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至7 月陸續向原告訂購
貨品,原告均已依約交貨,但被告遲未支付貨款147,200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客戶應收對帳單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4 至19頁),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
自認
在卷(本院卷第40頁背面),
堪認為真實。準此,原告既已
依兩造之買賣契約交付貨品予被告,而履行其給付義務,自
得請求被告依該買賣契約給付貨款。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7,200 元,為有理
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
28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以14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