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8 年度岡簡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6號 原   告 永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佳君 訴訟代理人 陳世傑 被   告 許晉毓即晉裕汽車保養廠 訴訟代理人 王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據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00 元,及上開 利息(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條文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至7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貨品,原告均已依約交貨,但被告遲未給付貨款,今仍積 欠貨款147,200 元,為此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稱:伊於上開期間確有向原告訂購貨品,迄仍積欠貨 款147,200 元未付,希望得分期付款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至7 月陸續向原告訂購 貨品,原告均已依約交貨,但被告遲未支付貨款147,200 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客戶應收對帳單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4 至19頁),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自認 在卷(本院卷第40頁背面),認為真實。準此,原告既已 依兩造之買賣契約交付貨品予被告,而履行其給付義務,自 得請求被告依該買賣契約給付貨款。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7,200 元,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 28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以14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