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被 告 陳仁彥
訴訟代理人 莊智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
341 公里處南側向內側車道,因縮減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
線車道,
適逢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蘇升宏所駕駛、屬黃琇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亦沿同路段中線車道行駛,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42,500 元(其中含工資9,000 元、零件118,500元 及烤漆
15,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車輛撞痕處為左葉子板,但修復部分包含前保險
桿都要賠償,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
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
車執照
暨駕駛執照、統一發票、和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
價單、尚昱汽車維修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6 至12頁)。復經本院
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
至26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雖以車輛
撞擊處為左葉子板,但修復部分含前保險桿要賠償等語,
資為
抗辯,依
前揭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甲○
○: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蘇升宏: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等語,復
觀諸本件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確
有損害,被告所辯之詞,
洵不可採。從而,本院依前揭證
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未遵守前
揭規定,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
全部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
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42,500 元(含工資9,000 元、零件11
8,500 元及烤漆15,000元),並提出
上開和德汽車材料有
限公司估價單、尚昱汽車維修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供參。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2 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6 頁),
迄至系爭
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 年8 月23日已使用4 年6 月8
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3 年2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 年7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7,9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118,500 ÷( 5+1)≒19,7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18,500 -19,750) ×1/
5 ×(4+7/12)≒90,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8,500 -
90,521=27,979】。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27,979元,再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000 元及烤
漆15,000元後,共51,979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10月8 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51,9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暫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