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67號
原 告 陳瀅心
被 告 劉仕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7 年度
審原附民字第2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7、8月起至106年11月16日止,
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康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康研公司),
兩造前為同事關係,
詎被告明知未得他人
同意,不得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竟於103年11月至104
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康研公司2樓倉庫內,持具錄影功能
之小型錄影器材,竊錄原告哺育母乳之畫面,不法侵害原告
隱私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渠於
前揭時、地遭被告竊錄非公開活動等事實,
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
自承,被告此部分行為復經本院以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此據本院核
閱該案件刑事卷宗屬實,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
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其目的在追求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竊錄原告非公
開活動之行為,係竊錄原告不欲公開之活動,屬對於原告
個人生活私領域之侵擾,自足侵害原告隱私,依前揭規定
,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竊錄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衡情
將致原告恐懼個人生活領域、活動再次遭受竊錄,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擔任家庭管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3月24
日調查筆錄),名下有股利、利息所得、汽車及股票等財
產,被告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名下有薪資所得
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
衡酌原告兩造之身分
地位、本件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程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
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
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