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38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姿政
訴訟
代理人 林靜如
律師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帝兆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宏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邱妤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5 月
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
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7 日內補繳,該
裁定並於同年7 月10日送達,
惟上訴人
迄未補繳
等情,有送
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是
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