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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8 年度岡簡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389號 反訴原告  陳葦 反訴被告  王素雲       蔡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訴之變更或追加 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 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1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次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 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 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 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3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提出刑事聲明狀,並 以言詞對訴外人王素雲、蔡玉如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第40頁 反面) ,惟王素雲、蔡玉如並非本訴之原告,與反訴之當事 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僅易其原被告地位之要件不符。 且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 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依反訴原告 提出之刑事聲明狀所載,係以王素雲、蔡玉如有對原告為侮 辱言詞、手勢,並對反訴原告住家蒐證,此亦顯與本訴原告 均舜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毀損鐵皮廠房之侵權行為 無涉,自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 反訴顯與法律規定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