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389號
反訴原告 陳葦
反訴被告 王素雲
蔡玉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訴之變更或追加
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
他造不
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1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次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
原告之訴得與
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
裁
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
祇
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366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提出刑事聲明狀,並
以言詞對訴外人王素雲、蔡玉如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第40頁
反面) ,
惟王素雲、蔡玉如並
非本訴之原告,與反訴之當事
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僅易其原被告地位之要件不符。
且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
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依反訴原告
提出之刑事聲明狀
所載,係以王素雲、蔡玉如有對原告為侮
辱言詞、手勢,並對反訴原告住家蒐證,此亦顯與本訴原告
均舜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毀損鐵皮廠房之
侵權行為
無涉,自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
反訴顯與法律規定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