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7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紅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盈綺
訴訟代理人 趙華民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洪雪芳
訴訟代理人 陳宗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2
日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送達上訴人
即被告之設立地址即台南市○○區○○路○○○○○○號8 樓,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3頁)。從而,上訴人對本院
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
翌日起
算,並加計6 日
在途期間(上訴人設立地址在台南市,加計
與本院在途期間為6 日),至108 年3 月12日即已屆滿,然
上訴人遲至同年3 月13日始行上訴,有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
戳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故上訴人之上訴仍屬不合法,依首開說明,自
應由本院依法
予以駁回之。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