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8 年度岡簡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7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紅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綺 訴訟代理人 趙華民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洪雪芳 訴訟代理人 陳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2 日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送達上訴人 即被告之設立地址即台南市○○區○○路○○○○○○號8 樓,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從而,上訴人對本院 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 算,並加計6 日在途期間(上訴人設立地址在台南市,加計 與本院在途期間為6 日),至108 年3 月12日即已屆滿,然 上訴人遲至同年3 月13日始行上訴,有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 戳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故上訴人之上訴仍屬不合法,依首開說明,自 應由本院依法予以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