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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8 年度岡簡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付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87號 原   告 王大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莉 訴訟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張琳婕律師 原   告 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逢珈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 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 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而言。亦即,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縱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 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查本 件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為95分之 35),及同段1245、1246、1322、1326、1331、1337、1337 -1、1497、1530、1531、1531-1、1568、1570、1574、1578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238 、325 、32 6 、349 、28-1、28-2、327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路○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雖於 訴訟繫屬中,以塗銷信託或買賣為原因,而分別移轉登記於 李金城、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富有國度有限公司、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泰 企業有限公司、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鄭英進、何 潘秀菊(下稱李金城等9 人),然依前述說明,該訴訟標的 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當事人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 權能。從而,本件既已依原告所請,對李金城等9 人為訴訟 之告知,而等均未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自得由被告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此部分先予敘明。 二、另本件原告王大進起訴時民法第425 條請求被告返還交 付租賃物,因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原告王大進與上大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司),故於起訴後再一併追加以 王大進及上大公司等共同承租人為原告,而被告就此部分亦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背面),且此尚無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7 款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前向訴外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岡山鋼鐵公司)所承租(下稱系爭租約)。後經本 院以民國100 年度執字第340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李金城等人拍定後,信託登記予被 告。然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於89年3 月16日即向岡山鋼鐵公司 所承租今,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被告應受系爭租 約所拘束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及民法421 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 原告;(二)被告應自107 年5 月15日起至交付上開房地之 日止,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整。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訴外人岡山鋼鐵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及系爭租約之真正。且依系爭租約以觀,出租人之受託人 及承租人均為原告王大進,究有無獲得本人允諾而為自己代 理(民法第106 條前段),自屬有疑。況租賃契約屬繼續性 契約,民法第425 條規定乃89年5 月5 日即施行用,系爭 租約自有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適用,對被告應不生 效力。此外,上開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於信 託關係中是否有所適用,亦屬有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原屬岡山鋼鐵公司所有,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3409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查封拍賣,由李金城等7 人拍 定(於105 年11月4 日完成登記),隨於105 年11月8 日 信託登記予被告,嗣於108 年4 月10日已塗銷上開信託登 記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相關異動索引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頁至174 頁) ,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信為真實。又原告前曾以系爭房地有系爭租約 存在,依法不得點交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點交之執 行程序聲明異議,業經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前案),原告 又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 度抗字第348 號裁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640 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87至92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再執系爭租約為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依修 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被告則 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則本件首應釐清者,即為系爭租約 之真實性。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357 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如舉 證人無法證明私文書為真正,即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經 查:原告雖主張渠等自89年3 月26日起即與訴外人岡山鋼 鐵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租約等語,並提出陸續提出系 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及租約補正協議書在卷供參(本院卷 一第13頁;本院卷四第29頁)。惟系爭租約性質上乃屬私 文書,因被告否認其真正,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實性。至原告雖舉證人何助仁之證 詞為據;然證人何助仁於本院審理中乃證述:於85年間起 任職於原告王大進公司負責銷售及租賃建設部門,系爭租 約為原告王大進交辦其所繕寫,再經由原告王大進本人用 印,當時同時簽立信託契約書,將岡山鋼鐵公司相關企業 財產信託至原告王大進名下,另租約部分則係用以代償黃 喜男積欠中租、中瑞之欠款,因信託關係,原告王大進持 有岡山鋼鐵公司法定負責人大小章,且岡山鋼鐵公司均由 原告王大進處理,簽立系爭租約時,黃喜男、原告上大公 司均未在場,因上大公司負責人也是原告王大進,原告王 大進當時是基於岡山鋼鐵公司信託受託人名義為岡山鋼鐵 公司用印,嗣為免公司利益衝突(即承租人與出租人為同 一人),原告王大進又以上大公司監察人即王大進之妻徐 燕做補充合約,岡山鋼鐵部分則無公司認可證明,補正協 議部分由原告王大進及徐燕製作,當時僅原告王大進及徐 燕在場,不清楚岡山鋼鐵公司有無同意;因系爭房地地號 眾多,故系爭租約中方僅記載門牌號碼;租金每年300 萬 元、租期20年,但不清楚為何該租金得用以抵償7000多萬 元之債務等語(本院卷四第23頁背面以下)。依證人何助 仁所證,足見其對於系爭房地之租金、岡山鋼鐵公司本身 是否有同意原告王大進雙方代理而簽立系爭租約,均屬不 知,至多僅依原告王大進片面指示而擬定系爭租約。則系 爭租約是否為真實、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間是否確有租賃 之合意、租賃標的範圍為何、該租金計算方式又如何得以 抵償所謂7630萬元之債務,以及該雙方代理行為是否業經 岡山鋼鐵公司本身同意而生效(民法第106 條) ,凡此種 種,均屬有疑。且系爭房地範圍甚廣、事涉重大,若為 真,自應於租約中詳載租賃標的範圍,況證人何助仁自稱 從事房地開發多年,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卻於系爭租約中 僅模糊記載「高雄縣○○鎮○○○路○ 號全部之房屋及土 地」等字樣,而未詳載出租範圍之地號及建號,顯與常理 有違,益徵證人何助仁前揭所證,尚不足取。 (三)況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4 月21日,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 記,於同年7 月7 日至現場查封時,現場並未見原告有何 管理、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業據前揭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所載甚明,足見原告並未有何實際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且原告雖另提出系爭房地之租賃契 約書,主張岡山鋼鐵公司早於89年3 月間即將系爭房地出 租予原告,並以租金抵付債務,而有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 之適用。惟原告於100 年7 月7 日、101 年3 月5 日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時,對此該租賃關係存在之重要有利於己之 事項均未置一詞,卻於事後陸陸續續提出系爭租約及補正 協議書,自難肯認系爭租約及補正協議書之真實性,亦難 認原告有合法承租系爭房地。綜上所述,原告迄仍無法證 明系爭租約為真正,即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岡山鋼 鐵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至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據,主張系爭租約於修法前即已 成立,應仍得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然原告始終並未 能證明系爭租約之真正,業如前述,自無適用修正前民法 第425條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訴外人岡山鋼鐵公司間就 系爭房地確實有該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修正前民法 第42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租賃物(即系爭房地),以 及按年賠償原告已付租金300 萬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