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94號
原 告 喜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曉梅
訴訟代理人 郭振名
被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宋力強
訴訟代理人 蘇韋守
郭志豪
孫仁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辦理「網路架設乙級
術科場地設備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之公告招標,於
106 年12月1 日決標,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8 萬
5,000 元決標,
兩造於106 年12月28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系爭契約),交貨期限為簽約後45日曆天,被告於簽約
後並指示原告需依被告所指定廠牌型號(EXFO MAX-715)交
貨。
詎原告於107 年3 月18日函知被告,其所指定廠牌型號
之光纖測試儀器組,依原廠文件說明顯示貨品來源均為大陸
地區製造,並多次要求召開系爭採購案協調會,但被告均置
之不理。
嗣系爭採購案於107 年5 月18日交貨完成,並完成
第一階段設備驗收,進入第二階段設備安裝施作,安裝
期間
因被告採購之電腦設備未到貨,造成原告影音設備組無法順
利安裝整合,且因被告共同供應契約電腦供應商所提供設備
無法與系爭採購案所供應之設備相聯接,而造成系爭採購案
遲延及設備增加,經原告抗議後,卻只增加線材(HDMI聯接
線)金額,對其他增加部分(影音設備組教學廣播控制盒10
組)均未給付價金。系爭採購案既依被告所指定廠牌型號交
貨而產生爭執,應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不得將
上開諮詢
備貨時間計算在工期內而
予以扣款;且因被告提出預算書規
格清單規劃設計誤差,導致數量及規格錯誤,故被告就該影
音設備組教學廣播控制盒10組新增部分仍應依約給付。
爰依
系爭採購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扣款
部分17萬1,360 元,及教學廣播控制盒10組新增部分12萬元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360 元,及自調解
聲
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競標,以178 萬5,000 元
得標,並於106 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區○○
○段驗收,第一階段於簽約後45日內交付光纖測試儀器組等
12項物品,以目視驗收,第二階段於物品驗收後60日內完成
設備安裝及測試,以性能測試驗收。依約僅明訂禁止使用大
陸地區產品,但未指定品牌及規格,原告僅因至現場查看被
告另一丙級術科場地原所使用之光纖測試儀器組廠牌及型號
為EXFO -FTB200(10年前採購),而逕認該廠牌符合被告需
求,未確認該產品是否為大陸製,即向外採購EXFO MAX-715
商品,
俟進貨後始發覺該產品為大陸製,隨後原告即多次函
請被告召開協調會,被告僅書面回復原告應依契約規範條件
履約,並無協調空間,而未開協調會。嗣於107 年5 月18日
原告另以法國製VIAVI MTS4000 產品交付,完成第一階段驗
收,因原告逾期96日曆天,依契約第16條規定,每日曆天依
全案契約總價百分0.1 計罰,共罰款17萬1,360 元。第二階
段設備安裝及測試期間,雖有原告所述因本校依共同供應契
約購買電腦,交付有遲延或連接線材規格不符情事,但電腦
遲延交付未肇致本件延誤,而連接線材規格不符部分,被告
也已另行檢討經費採購HDMI連接線,未增加原告支出。然原
告卻於完工後要求被告重新審視遲延
違約金及新增10組影音
設備組教學廣播控制盒之額外支出12萬元,
惟原告所述該廠
牌為大陸製造問題並
非被告責任,且影音設備組教學廣播控
制盒支出部分亦為原告於驗收後始要求增加給付,與一般交
易習慣不符,且原告亦未證明有何必要性,故原告主張應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競標,於106 年12月1 日決標公告
由原告以總價178 萬5,000 元得標(採最低標,以總價決
標),兩造
復於106 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由原
告提供光纖測試儀器組及影音設備組等共12項產品,分兩
階段驗收,第一階段由被告會同驗收人員依目視檢查實施
數量清點、包裝方式、規格及外觀檢查,第二階段則為安
裝及性能測試,依契約約定原告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
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並於目視檢查
完成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安裝,若逾期者,每日曆天
按全案契約總價百分之0.1 計罰,且契約已明訂禁止使用
中國大陸地區產品。嗣原告於107 年5 月18日交貨,繼於
107 年7 月13日完成安裝,於107 年7 月20日完成性能測
試,於107 年8 月10日完成教育訓練,於107 年8 月22日
驗收完畢,扣除逾期費用(第一階段應於107 年2 月11日
前完成,原告於107 年5 月18日完成,逾期96日曆天,共
扣除17萬1,360 元)外,被告已核發原告161 萬3,640 元
等情,
業據兩造提出決標公告、系爭採購契約、空軍航空
技術學院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受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結
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3至17頁、第72至91頁、96頁
及98頁、134 頁至17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28 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關於遲延扣款17萬1,340元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
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
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
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依
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採購契約可知,系爭採購契約係以總
價決標,被告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
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且明文禁止使用中國大陸地
區產品,至系爭光纖測試儀器組之規格清單僅註明「需提
供繁體中文版本報表列印軟體,能與本單位現有的設備及
軟體共用」、「投標時需提供原廠授權台灣地區維修能力
證明,以確保後續無虞」,並記載內置硬碟容量及螢幕尺
寸、規格,並未具體要求特定廠牌產品,此有兩造所不爭
執之系爭採購契約及所附清單採購規格清單為證(本院卷
第134 至177 頁),且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若原告未
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或交貨逾原交貨期限者,每日曆天
按全案契約總價百分之1 計罰」,則原告應於107 年2 月
11日交貨,卻遲於107 年5 月18日方完成交貨,逾期96日
曆天,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之約定自得對原告處以
逾期罰款甚明。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附件一「網路架設乙級
考場設備採購規格清單」內就該光纖測試儀器組之規格細
項
乃抄錄EXFO廠牌MAX-715 型號之規格,且該採購規格清
單所列「需提供繁體中文版本列引軟體」、「需提供原廠
授權台灣地區維修能力證明」等亦均抄襲EXFOMAX- 715之
規格資料,契約內尚註明需與被告現有使用軟體相符,故
認被告有限定廠牌情事,原告就該遲延交貨應屬不可歸責
云云。然依
前揭說明,系爭採購契約僅約定禁止使用中國
大陸地區產品,但未限定廠牌(本院卷第75頁、第82頁背
面),且契約中亦約定交貨時間已包含得標廠商須向被告
代理人或國內、外政府申辦最終使用證明、輸出(入)許
可證明及各項輸出(入)等所需作業時間,則原告於參與
投標前自應審慎評估,就該投標品項、規格及產地限制是
否有履約能力、得否如期履約,方決定參與投標
與否,尚
不得於得標後,始諉以特定廠牌產地不符契約約定,尚須
另行接洽備貨洽商為由,任意遲延交貨。又
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EXFO廠牌原廠文件證明可知(本院卷第19頁),原告
早於簽約前即106 年12月24日即已得知該廠牌產地在中國
大陸地區,則於簽約時既已知悉兩造契約明文約定禁止使
用大陸地區產品,本應自行儘速另覓其他
適合廠牌,原告
卻消極拖延,甚一度將此搜尋合格供應廠商之履約責任全
推予被告(本院卷第28頁),自應認原告就此遲延交貨情
形確有所過失。況原告
嗣後已自行覓得其他廠牌之光纖測
試儀器組交貨(VIAVA MTS-4000,本院卷第30頁),並完
成驗收等情,業如前述,足認系爭採購案所定光纖測試儀
器組之規格於市場取得並非不可能,亦非僅限單一廠牌始
符合該契約所定之規格要求,
益徵被告自始即未指定限用
特定廠牌之產品,故原告前揭主張,核非可採。
⒊本件系爭採購契約就該光纖測試儀器組,業已訂有硬碟容
量及螢幕尺寸、解析度等規格,投標時並需檢附台灣地區
維修能力證明,以確保後續維修無虞,契約並明文限制使
用大陸地區產品,核此部分容係考量未來售後維修、保養
及機關安全性之考量,尚屬合理,且原告嗣後亦已覓得其
他廠商所供應之產品履約,足見相關產品之取得在市場上
亦無困難,原告於投標前既已知悉該規格(本院卷第77頁
背面),於簽約時亦已得知前揭產地限制而無
異議,則自
應就此負履約責任。原告前揭指陳因被告限定廠牌,致其
給付不能而遲延云云,應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就本件遲延交貨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被告依
約罰款前揭遲延費用,
洵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調取其他
投標廠商投標時所檢附之原廠授權文件,以資證明被告有
指定廠牌之情事云云;然系爭採購契約並未限用廠牌,僅
禁用大陸地區產品,有該採購契約
可稽,且原告嗣亦已其
他廠牌履約驗收完成,業如前述,又縱使其他投標廠商所
提供之廠牌恰屬同一,亦容有其他因素考量,
難認即為被
告所指定,則原告該調查證據之請求,應無必要,
附此敘
明。
(三)關於新增影音設備組教學廣播控制盒10盒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實際配佈桌椅、電腦之情形(一桌配置
兩組電腦),致使教學廣播控制盒(1 對3 )空置1 個控
制點不能使用,且HDMI連接線有傳輸長度限制,故有新增
影音設備組教學廣播控制盒10組之必要,此部分支出應由
被告負擔云云,而被告則否認有何新增影音設備組教學廣
播控制盒之必要,且以原告於驗收前均未曾反應該新增費
用,於驗收後方才提出,不符一般交易習慣等語置辯。經
查:觀諸本件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附件所約定之「影音設
備組」項目為1 套,內含教學廣播控制盒1 對3 外接盒數
量16盒,並未將該教學廣播控制盒列為獨立計價項目,故
數量上如有差異不足時,在總價契約之情形下,本容屬原
契約所定範圍,而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吸收。復
參酌系爭採
購契約之清單第10條檢驗方法中已明文約定「乙方(即原
告)須依甲方代理人(即被告軍學部資電組)指定地點執
行安裝,安裝作業所需之配備、零件及電源配備之相關費
用含機具搬運、安裝設備、工程人員、基礎工事及安裝地
點原設備移除等,均由乙方負責」等字樣,則縱因被告所
指示安裝地點有需要增加教學廣播控制盒等相關配備、零
件等費用,依約亦均應由原告負擔。
⒉再查,系爭採購案係採總價承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據系爭採購契約
所載甚明(本院卷第74頁),則本件既屬
總價
承攬契約,則影音設備組項目中所含之教學廣播控制
盒數量僅係供得標廠商參考,得標廠商如認有數量有所不
足,亦應自行調整單價而由總價中吸收,業如前述。況系
爭採購契約所附通用條款第4 條亦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
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
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
由廠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
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價金」等
語(本院卷第83頁),則就教學廣播控制盒之數量
縱有不
足之處,依前揭契約標單第10條既已明文約定「安裝作業
所需配備、零件及電源配備之相關費用,均由乙方(即原
告)負責」等語,自應由原告負責供應,不得再以原採購
規格清單所列數量有錯誤為由,主張增加工程款。況原告
縱認該教學廣播控制盒數量有所不足,而有需變更契約增
加價金之必要,依前揭契約約定,亦應於驗收前提出變更
契約之要求,一併將該新增費用列入結算項目,原告卻捨
此而不為,遲於驗收結算完畢後方主張此部分新增費用之
請求,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不當扣款17萬1,360 元、新增教學廣播控制盒10組之費
用支出12萬元,合計29萬1,36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
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主張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