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岡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旻融
相 對 人 永隆興環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龍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
四六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岡補字第三三九號(含之後改分之案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然按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
108 年度岡補字第339 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
執字第1464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而相對人持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932號
債權憑證
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債務人楊水勝於門牌
高雄市○○區○○路○○○ 號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受理中,並已
查封系爭動產,是系
爭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
爭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岡補字第339 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故核本件聲請人
前揭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
權益,本院依前揭
法律所定,准予聲請人得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再者,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強制執行案
卷結果,相對人向債務人楊水勝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固
為120 萬元及利息,然聲請人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系爭
動產價值,依系爭強制執行卷內所附鑑定報告書
所載之價額
共4,500 元(如附表所示),則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
已高於系爭動產之價值,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應以系爭動產之價值定
之(4,500 元),並以相對人遲延收取
上開數額之法定利率
即年息5 %利息計算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依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
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至
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
期間可
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依此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
額約估定為640 元【計算式:4,500 元×5%×(2 年+10/1
2 )=637 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
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40 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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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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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飲水機(JUMBO) │ 台 │ 1 │ 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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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視(TOSHIBA) │ 台 │ 1 │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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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桌子(含椅子2張) │ 張 │ 1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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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沙發椅 │ 張 │ 1 │ 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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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視櫃 │ 台 │ 1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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